裁判文书详情

剑阁**批发部与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剑阁**批发部(以下简称:东文副食批发部)诉被告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文副食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搭乘原告的送货车从普安镇出发到鹤龄镇沿途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送货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诉讼费,并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然而被告不依法向肇事车辆请求赔偿而是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同时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将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确认为劳动关系。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合法的个体经济组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自2013年4月起即被原告聘用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因此被告与原告依法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自2013年4月起在被告东文副食批发部从事发货、配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报酬为16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安排被告自田家乡往鹤龄镇方向沿线送货,原告送货车辆行驶至剑苍路46KM+500处与车牌号为川RE5323的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使被告受伤。被告被同事送至剑阁**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由被告转送至剑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5年7月22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被告送达了其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剑劳人仲案(2015)20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8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剑劳人仲案(2015)20号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对刘*、严某某、王**的调查笔录、王**支付王**报酬短信记录、王**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编号0001472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王**出院证明书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虽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客观上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在东文副食批发部从事发货、配货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东文副食批发部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与被告是劳务关系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剑阁**批发部与被告王**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