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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限公司与渠县白兔乡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渠县白兔乡卫生院(以下简称白兔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余**,被告白兔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从2007年8月17日起先后为被告修建办公楼、住院楼、装饰和维修工程,总造价为1459813元,经审计后认定为1372568元。截止2011年11月8日止,被告方先后只给付原告工程款904943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476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又给付了272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75625元。被告所欠工程款基本上是2009年11月6日原告为被告的装饰款和维修款,按照装饰合同和维修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工程完工经审计后的10日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要求按时支付工程款,应该按总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装饰工程造价为352397元,审计减少6.27%,减少后认定为329949元,按违约核算应承担违约金280459.20元。加维修款审计价为96930元,至今也未付清。合同约定违约金20%,应承担48722元,两起工程违约金合计为329181.20元。

综上,原告为被告装饰和维修工程,因被告资金不到位,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5625元和违约金329181.2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

2、恒**司与白兔卫生院于2009年3月4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住院楼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3、恒**司与白兔卫生院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住院楼装饰工程合同关系。

4、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于2010年5月15日与白兔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零星工程合同关系。

5、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渠县审计局于2011年11月8日对被告的住院楼建设及装饰两项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977365元,审定结算造价为915110元,审减率为6.37%。

6、被告历年付款凭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9年至2015年6年来支付原告住院楼及装饰两项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146568元的事实。

7、债务化解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住院楼零星工程款2905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白兔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175625元工程款是事实,按照原告所称主要是装饰工程款,被告就没有违约,因审计之前已支付215000元;另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对,不应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3年的违约金,况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被告同意所欠工程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违约金。

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及执业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适格的主体。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而被告没有违约。

3、装饰装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装修合同价款为190000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9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渠县白兔乡卫生院住院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渠县白兔乡街道的住院楼建设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验收;3、工期为90天;4、合同价款为498931.15元,以最终审计确定总造价;6、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基础工程完工后拨付20%,主体工程完工一半拨付30%,主体工程完工并经卫生局及相关部门验收交付甲方后再拨付30%,待验收、审计结束后拨付剩余工程款(保修金除外);7、该工程定于2009年5月31日的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在5日内交付甲方,否则每推迟一天罚扣履约保证金500元;提前完工验收交付的奖励1000元。

二、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渠县白兔乡卫生院住院楼装饰及水电工程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承包被告住院楼室内外装饰及水电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3、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4、合同价款为190000元,以最终审计确定总造价;5、开工1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进展到50%后,按总价的50%支付工程材料款,其余工程款审计完后的10日内付清;6、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条款要求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总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

三、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渠县白兔乡卫生院零星工程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零星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决算包干;3、工期40日内完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4、合同价款为76300元,实际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签证为准;5、乙方开工10日后,甲方支付工程材料款3万元,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60日内付清;6、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

四、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结束后交付被告使用,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交付的准确日期,经庭审时协议,确定审计日即2011年11月8日为交付使用日和利率起算日。

五、2011年11月8日,渠县审计局对被告的住院楼建设工程和住院楼装饰及水电工程进行了审计,两项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977365元,审定结算造价为915110元,审减62255元,审减率为6.37%,其中装饰及水电工程审计核实工程造价为352397元,住院楼审计核实造价为562713元。

六、原、被告双方的零星工程最终确定造价与合同价款一致为76300元。

七、截止2011年11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47625元,2015年1月31日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72000元,下欠1756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没有支付。

八、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均同意被告所欠工程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三项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5625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原告在庭审时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追究,同意被告所欠工程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损失,同时双方在庭审时确定2011年11月8日为利息起算日,截止2011年11月8日止,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7625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72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75625元。按照分段计算利息即2011年11月8日止的工程款447625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下欠工程款175625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1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1日所欠工程款447625元的利息和下欠工程款175625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被告渠县白兔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限公司工程欠款175625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判决被告渠县白兔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限公司工程欠款447625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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