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郫县鑫京川建筑节能材料厂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郫县鑫京川建筑节能材料厂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郫县鑫京川建筑节能材料厂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郫县鑫京川建筑节能材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郫县鑫京川建筑节能材料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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