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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公告向被告肖*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肖*未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肖*于2014年11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11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肖*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肖*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肖**朋友关系。2014年11月9日,肖*向陈**借款,陈**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肖*,肖*向陈**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后经陈**催收,肖*未返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陈**提供的肖*向陈**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人陈**、何*的证人证言及陈**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向陈**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经陈**催收,肖*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陈**要求肖*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638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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