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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驾驶川A***A0众泰牌轿车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行至郫县安靖镇喜安街102号附近,在向钟**(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过程中,被郫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挡获,当场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其用于出售的甲基苯丙胺(冰毒)348.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0.92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称其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与钟**尚未交易时即被挡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是钟**被公安机关控制后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是犯罪引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唐**改过的机会,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唐**的供述;证人钟**的证言;证人指认手机通话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指认称量照片、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与钟**经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被告人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准备实施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其行为属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以及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具有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348.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2克、被告人唐仕建所有的川A***A0众泰牌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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