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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李*、金*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34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我院依原告四川**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金*所有的财产予以了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金*及被告李*、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PVC扣板共计7786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将该货款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77863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至遂宁的货款313324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辩称:1、被告认可发往遂宁地区的货款313324元,对运往其他地区的货款不予认可;2、诉讼费用的承担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3、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之前起诉的标的金额是70余万元,现在变更为313324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超额保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PVC扣板,因二被告未付给原告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77863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运至四川遂宁的货物款313324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亦认可运至四川遂宁的货物款3133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货物运至遂宁的销货清单9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李*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313324元。被告金艳系被告李*之妻,对该货款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133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二被告辩称的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要求原告承担超额保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313324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1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李*、金*承担,原告四川**限公司已预交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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