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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有限公司与王**、王**、肖**、肖**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元**有限公司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元坝分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成立之前并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情形;至于上诉人的元坝分公司是否聘用被上诉人,分公司未把相关档案上报上诉人备案。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不适的,故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诉人收取肖**交纳保证金的收据以及怡心花园小区门卫交接班记录簿等证据均能认定本案的履行地在昭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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