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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材租赁站与四川嘉**限公司、黄**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绵阳**工程公司于2010年承建了“利奥璟都”项目工程,后授权鲜玉红作为公司代理人办理该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2010年11月19日,鲜玉红(甲方)与黄**(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黄**承包上述工程的钢筋、模板、泥工、装饰装修等劳务施工,每平方米310元单价包干,工程所需租赁、施工机械、模板等附材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

2011年1月19日,黄**以绵阳**工程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及绵阳市**设备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架管、扣件用于绵阳**工程公司承建的利奥璟都工地,架管和扣件日租金分别为0.01元/米、0.008元/套,扣件赔偿费为6元/套,架管赔偿费为16元/米,以物资出库当日至还回清点入库日为计费时间,乙方每月底到甲方处结算本月租金,逾期未到甲方结算的按日加收逾期租金2‰的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限至乙方还清所有租用物资、结清租金及其它费用时终止。该合同落款处乙方由黄**签名并按指印,提货人确定为黄**,甲方由经办人郑*签字,未盖有单位印章。

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日,原告陆续向“利奥璟都”项目工地提供所需架管、扣件,由黄**签收。

2011年8月10日,绵阳**工程公司项目部与黄**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绵阳**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黄**保证金、劳务管理人员工资、材料补偿费、人工费、保证金补偿费等共计60万元,黄**在两天内完成材料清场工作办好移交手续。随后绵阳**工程公司分三次支付黄**60万元,黄**于2011年8月12日向该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其在“利奥璟都”项目所做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60万元已结清,今后不再与该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关系。2011年7月26日,黄**与鲜玉红签订的结算清单记载了木工、钢筋、外架、混凝土、管理人员工资、旧木方补偿、垫层、粉刷、保证金等费用,还记载了“钢管、扣件租赁以票据为准,租赁费、上下车费、运输费由项目部负责,损耗待商议。”

2011年12月12日,“利奥璟都”项目部工作人员何*向原告归还各种规格架管3189米、扣件2套。

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60058.77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产生租赁费123778.57元,按合同约定的日逾期租金2‰的滞纳金标准原告计算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滞纳金129508.75元。至今共有架管5675米、扣件8808套未归还也不明下落,原告主张架管按13元/米赔偿73775元,扣件按5元/套赔偿4404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绵阳市**设备租赁站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1月19日我单位和衡**赁站与绵阳**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仅是衡**赁站为出租方,衡**赁站与方园建司履行租赁合同。”

绵阳**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更名为绵阳**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7月31日更名为四川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对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及时履行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黄**签订,合同上未加盖被告的印章。黄**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其签订租赁合同系因自身承包劳务所需,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职务或代理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由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支持。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是黄**,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由黄**履行,因此,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无法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及违约责任应由黄**承担。黄**与鲜玉红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费用结算单记载了“钢管、扣件租赁以票据为准,租赁费、上下车费、运输费由项目部负责,损耗待商议”,反映出黄**在离场过程中与被告的授权代理人确实对租赁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具有效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转移关系,且双方对损耗约定是“待商议”,第三人主张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租赁合同约定义务,不予支持。黄**在承担租赁合同义务后可据其与鲜玉红的约定,再另行主张其权利。

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3月欠付的租赁费123778.57元,租赁物损失赔偿费117815元,均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滞纳金129508.75元属违约金性质,因合同约定按日逾期租金2‰计算滞纳金标准过高,有失公平,酌情调整按欠付租金123778.57元的30%支持其滞纳金37134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租赁费123778.57元、租赁物损失赔偿费117815元、滞纳金371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承担630元,第三人黄**承担2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月19日,黄**是以原绵阳**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的架管、扣件等物品用于承建绵阳市**有限公司开发的“利奥景都”工程。由于黄**个人依法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不可能因个人劳务承包租赁建材。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能够代表原绵阳**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二、2011年8月10日,黄**离场后,租赁物继续由原绵阳**工程公司使用。2011年12月12日,原绵阳**工程公司“利奥景都”项目部工作人员何*还归还架管3189米,扣件2个。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与原绵阳**工程公司就截止该日期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从2011年1月19日到2012年6月30日,共计租赁费60058.77元。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向原绵阳**工程公司出具60058.00元税务发票。2012年7月30日,原绵阳**工程公司还向上诉人转账支付60000元租赁费。综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被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等的给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黄正桂述称:我于2011年8月10日即与绵阳**工程公司“利奥景都”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在我于2011年8月离场后,租赁物由“利奥景都”项目部继续使用。同时,我与“利奥景都”项目部负责人鲜**签订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钢管、扣件租赁以票据为准,租赁费、上下车费、运输费由项目部负责”。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四川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等的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外,还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绵阳**工程公司向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转账支付了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60000元。该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绵阳**工程公司(现被上诉人四川嘉**限公司)系“利奥景都”项目的法定承建单位,一审第三人黄**系“利奥景都”项目的劳务负责人。据此,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黄**为了“利奥景都”项目的建设,能够代表绵阳**工程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因此黄**以原绵阳**工程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对绵阳**工程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租赁合同对原绵阳**工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经审查该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1.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全部送到了原绵阳**工程公司承建的“利奥景都”项目工地。2.在黄**2011年8月10日与绵阳**工程公司“利奥景都”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解除协议》后,租赁物仍由绵阳**工程公司“利奥景都”项目部继续使用。3.2012年7月30日,原绵阳**工程公司向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转账支付了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60000元。4.2011年12月12日,“利奥璟都”项目部工作人员何军向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归还了部分租赁租赁物。综上,该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合同相对人均是原绵阳**工程公司。并且一审第三人黄**在离场时与“利奥景都”项目部负责人鲜**签订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钢管、扣件租赁以票据为准,租赁费、上下车费、运输费由项目部负责”。可见,绵阳**工程公司“利奥景都”项目部对承担租赁费事宜是清楚和认可的。

综上,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由被上诉人四川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等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由一审第三人黄**承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租赁费123778.57元、租赁物损失赔偿费117815元、滞纳金37134元;

三、驳回一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衡燕建材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一审原告承担630元,四川嘉**限公司承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四川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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