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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纳子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纳*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的外公叫纳*某乙,原住四川省宁南县马路乡一大队第五小队,即现在的四川省宁南县海子乡中坪村七组。外公生了舅舅纳*某丙,妈妈纳*某丁,小姨纳*某戌,舅舅纳*某丙和妈妈纳*某丁系同胞兄妹。舅舅纳*某丙于1987年2月3日生了被告纳*某甲,妈妈纳*某丁于1986年4月20日生了原告苏*某甲。因此原告与被告属于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是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但按照彝族习俗是可以结婚的,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在四川**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欲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官告知原告应申请婚姻无效,于是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纳*某甲辩称,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认可双方婚姻确系无效婚姻,自始无夫妻权利义务,也不再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二、婚姻无效之后,在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三个方面,提出以下几个答辩意见:第一,财产关系方面,《婚姻法》第12条规定:”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据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由于被告答辩人在外地工作,而且其教师工作具有长期稳定的特点,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三间房子归答辩人,双方的11块土地中至少6块应该归被告耕种,以便维持答辩人作为文盲的起码生活,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第二,子女抚养方面,《婚姻法》规定;”在婚姻无效之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由于次女年仅3岁,被答辩人在外地工作,无暇照顾,孩子目前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所以本着对孩子健康有利的原则,请求次女由答辩人抚养。

原告苏*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前依法办理过结婚登记。

被告纳*某甲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按照彝族的风俗表兄妹是可以结婚的,但是按照法律来讲这份婚姻确实是无效的。

被告纳*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生育了两个女儿。

原告苏*某甲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和被告同居期间生了两个女儿,但是还生了第三个孩子,虽然不是我的亲生孩子,但是我养了这个孩子。

本院依法出示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告父母纳*某丁、苏*某丁的《谈话笔录》1份;证据二,被告爷爷的堂妹纳*某己《谈话笔录》1份。以上两份笔录中原告父母纳*某丁、苏*某丁以及被告爷爷的堂妹纳*某己均阐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是亲姐弟,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纳*某甲是亲表兄妹关系。证据三,宁南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姓名索引表》1份。

原告对法院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对法院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母纳*某丁与被告之父纳*某丙系亲姐弟,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纳*某甲是亲表兄妹关系。被告之父纳*某丙早年因事故去世,被告纳*某甲及其妹妹遂跟其爷爷一起生活。爷爷去世后,被告与其妹妹均未成年,因无人照顾,开始与原告一家生活。因彝族风俗并不禁止表兄妹结婚,经长辈撮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15日生育长女苏*某乙,2008年5月18日生育次女苏*某丙。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在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纳*某丁与被告之父纳*某丙系亲姐弟,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纳*某甲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范围,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应宣告无效,对原告苏*某甲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在庭审中提及的财产分割和女儿抚养等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被告任何一方提供证据时再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纳*某甲之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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