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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春季,被告陈**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当时无钱,但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向宁南县信用社贷款230000转借给被告。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3日,被告承诺到期日前归还原告。被告当时未出具欠条,贷款的利息一直由被告支付至今。之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该笔贷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因追偿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用11000元;二、由被告承担23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3月7日到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照5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只承认还原告的本金230000元,每年支付50000元,在5年之内还清,钱交法院,让原告来拿。准备卖了房子之后再还钱,房子已经通过中介在卖了,还没有卖出去,现在没得能力偿还。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出具),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第二组证据,宁南县信用社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宁南县信用社借款1100000元,其中包括了应被告的要求转借给被告的230000元。

第三组证据,借条一份(原告出具),证明:2016年3月7日原告为归还信用社的230000元贷款,找朋友吴**借款240000元归还信用社借款,向吴**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5%。

第四组证据,宁南县信用社还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3月7日向宁南县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时支付了逾期利息106.09元。

庭审中,原告李**申请证人吴**到庭作证,证人吴**出庭证明:与原告是好朋友,原告向我借款24000元,具体钱的去向不清楚。借钱的时间记不清楚了,有借条的。

原告证据经被告陈**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信用社的还款凭据、借条是真实的,对原告向吴**的借条不清楚。对吴**的证言有意见,证人借钱是假的,他没得能力借钱给原告,不符合事实。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一、二、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宁**用联社贷款,被告陈**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李**借款230000元,由被告陈**在借期内支付宁**用联社利息,以及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李**偿还宁**用联社借款230000、支付逾期利息106.09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吴**借款及吴**的证言,系原告与他人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并不知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做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经过审理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2年初,被告陈**以生意周转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当时无钱,之后于2012年3月26日向宁**用联社贷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转借了230000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宁**用联社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2014年3月原告对借款230000元在宁**用联社进行了转贷,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利率9.225‰。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宁**用联社借款利息。之后,2014年6月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因经济困难,未能还款。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借款人陈**2014年6月11日”。2016年3月还款期限将至,原告顾及商业信誉、利息损失,再次找被告还款,双方协商不成,遂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7日,原告李**自行向宁**用联社偿还了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了逾期利息106.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借款230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宁南县信用联社利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提出请求。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1000元、吴**借款月息5%,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承担律师费用,原告向吴**借款还贷系另一法律关系,此二项请求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由被告承担银行利息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还款,顾及自身信誉,对外高利借款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行为,原、被告之前并无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偿还的信用社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应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陈**偿还原告李**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106.09元,合计230106.09元。并按照宁**用联社贷款月利率9.225‰承担从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借款230000元的利息。(款交本院民庭转交)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原告李**负担165元,被告陈**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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