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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款是在内江原告用现金给付被告,被告称为其兄朱江处理交通事故,口头约定,几天后归还。事后,原告数次催收未果。2015年5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才向原告补立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朱*向原告徐**借到现金60,000元,用于朱江处理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被告朱*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未还款,现原告徐**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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