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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张*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甲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甲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在景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长女包*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为了家庭辛苦工作,对被告及家人感情很好。由于原告长期在外为生活打拼,陪被告时间较少,被告性格不好,常指责原告,导致家庭矛盾加剧,夫妻分居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从淡漠走到彻底破裂。2015年4月,被告向宁南县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双方都同意离婚,只是对家庭共有财产存在严重分歧,被告作了撤诉处理。被告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分居生活,形同路人。原告为了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身体较差,收入有限,无精力管理、教育好两个孩子,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子张**、长女包*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任何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是2005年在宁南的一个餐馆里打工认识的,自由恋爱一年多,2007年9月3日在宁南县景星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是上门女婿,原告不是独自在外打拼,双方共同劳动,经营五金门市和工程施工,事业有一定进步。不是被告性格不好,是原告对被告有吵打行为。双方的感情因有一双儿女的活泼可爱、健康成长更加稳定。虽然2015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经过深入思考,被告认为解除婚姻是对孩子、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和睦相处,经营好家庭和生意,共同抚养好孩子。双方虽然有小矛盾,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一对年龄尚小的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完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包*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在宁南县景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

第二组证据:被告张*甲诉状一份,证明2015年4月,被告张*甲以夫妻分居满两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第三组证据: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8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离婚案,被告张*甲在法庭上再一次陈诉夫妻分居满二年以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甲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结婚证,无异议。第二组民事诉状,诉状中提出的是接近满两年,并未实际指出已满两年。且自2015年6月30日裁定书下发至今,原、被告之间仍有各种来往。第三组笔录证据,自庭审结束后,双方至今仍有夫妻生活,原告所诉不实。

被告张*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及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9月3日在景星乡政府合法登记结婚以及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查询信息单、川WBR971面包车照片各一张,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川WBR971面包车过户给了杨某某,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财产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

第三组证据:2015宁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的离婚案件于2015年6月30日结案。

第四组证据:卷帘门照片二张,证明在2015年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将位于景星乡的老房子卷帘门毁坏,这一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应少分或不分。

第五组证据:被告张*甲手上照片4张,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包*甲殴打被告,由图片可见,张*甲嘴唇破裂、流血红肿,左腿被踢伤、地面有血迹,原告有暴力倾向。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该车已抵作经营债务,车辆不存在分割问题。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案是被告主动撤诉,不存在结案的问题。第四组证据,经营卷帘门属于自然损坏,原告无过错,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这是被告首先挑衅引发纠纷产生的后果,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在2015年因感情不和到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第一至五组证据,能够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原告在2015年起诉离婚、2015年6月30日撤诉以及双方之前曾发生吵打的事实。3、双方曾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已被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在宁南县一餐馆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3日在景星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上门女婿,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不时也在照管自己的父母。婚后于2008年4月29日生育长子张**、2012年10月3日生育长女包*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生活,经营有一小五金商店,原告长期在外做管线、小家电安装调试等工作,双方交流较少,不时为家庭矛盾发生吵打,感情不睦。2015年4月,被告曾向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调解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撤回了诉讼。被告撤诉后,因双方矛盾难以消除,关系并未好转,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与其父母在宁南县城居住。由于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遂向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维修改造,并在原屋基处新建了2间砖混结构房屋。在2015年6月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把夫妻共同财产川WBR971面包车以16000元抵债转给了杨某某。双方有共同债权16000元(毛某某欠款),五金门市现存物资价值约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纽带,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2015年4月曾向我院起诉离婚,经我院协调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难以再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坚持要求离婚,难以和好。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两个子、女,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宜各自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2间房由被告享有;共同债权16000元(毛某某欠款)、五金门市现存物资由原告享有为宜。综合本案原告享有债权16000元、五金门市物资(价值30000元),被告享有共同财产2间房之情况,应由原告补偿被告23000元为宜。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共有财产纠纷,以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依法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包*甲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乙随原告包*甲共同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成人;婚生长女包*乙随被告张*甲共同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成人。

三、夫妻共同财产2间房由被告张*甲享有;共同债权

16000元(毛某某欠款)、五金门市现存物资由原告包*甲享有。由原告包*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被告张*甲人民币23000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

四、驳回原告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包*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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