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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油**材料厂诉被告江油西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材料厂诉被告江油西南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油**材料厂投资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江油西南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提供热风炉浇铸与耐火材料、铁沟料等,双方基本采取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先由原告供货后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安排资金挂账付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314.32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8314.32元。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8314.32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原告提供从签合同开始的签收单、入库单及合同原件;被告整理证据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签收单中有三张2007年有旷碧林的签字,但旷碧林是2008年入职的,对旷碧林入职前的三张签收单被告不认可;希望同原告认真核对,通过协商和抵账的方式解决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七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热风炉浇铸、耐火材料、铁沟料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及劳务费发票,被告以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对增值税发票号码、金额、开票日期、签收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旷**确认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9张,金额共计1612514.32元。2013年12月中旬,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双方对以往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未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8314.32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出具砌竖炉建安费发票16800元。

审理中,本院指定期限要求原、被告进行对账,但被告以财务证据没有找到为由,拒不与原告对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提供价值1612514.32元的货款及因供货产生的劳务费16800元,且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491000元,而被告拒不与原告对账,也未向本院提交已向原告付款的凭证,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38314.32元的不利后果。

被告辩称其员工旷碧林2008年才入职,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中旷碧林于2007年签收的三张有异议,对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原件进行核对,核对后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增值税发票所载的货物价款是否属实,被告完全可通过查询财务账的方式进行核对,现被告拒不对账,而仅以对增值税发票签收单有异议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请,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付货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油西南钢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油**材料厂货款138314.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江油西**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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