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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朱*、攀枝花**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朱*、攀枝花**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攀枝花**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9月,被告朱*向原告称,其在攀枝花开办了一个专门销售南骏轻微卡类货车、汽车配件的公司,该公司名为攀枝花**限公司,被告朱*要求原告出资合伙经营该公司,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朱*以攀枝花**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作价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原告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原告出资后,通过工商登记查询,才知道攀枝花**限公司不是被告朱*独资开办的公司,而是被告朱*与朱*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朱*认缴40万元,朱*认缴10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及时按照《合伙协议》变更工商登记以及将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报告给原告,经原告无数次请求,被告朱*均推辞、拒绝,至今被告朱*收了原告40万元出资款后,均不向原告报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朱*不按协议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合伙协议》,并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攀枝花**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徐**与被告朱*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攀枝花**限公司,合伙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伙人共二人,分别是朱*、徐**,朱*以攀枝花**限公司的经营场地和经营项目作价出资40万元,总认缴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朱*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徐**以货币出资40万元,总认缴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攀枝花**责任公司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2013年9月4日,原告徐**给被告朱*银行转账30万元。另查明,攀枝花**限公司于2010年成立,现股东为朱*、朱*。原告徐**出资后,攀枝花**限公司没有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向被告朱*转账后,被告朱*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开展合伙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转账凭证、公司年检报告书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在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实际没有开展合伙经营,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朱*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向被告朱*转款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攀枝花**限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攀枝花**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与被告朱*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的投资款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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