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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县**任有限公司与三台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台**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与被告三**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前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川**公司的执行董事廖**、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因受华能明**任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库区清淤监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在华能明台电厂库区及上下游区域内清淤工作的作业、安全等事项进行监管,并约定被告在明台电厂范围内使用的场地租用费及其监管费每年21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拖欠两年的费用共计42万元未交纳,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场地租用费及监管费4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川*禹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清淤监管协议是属于原告在具有欺诈嫌疑的情况下,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2008年我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河道清淤委托合同》,期限10年。但在2013年2月三台县水务局发出了禁止清淤作业的通知,我公司已经不能在明台库区继续清淤,但我方的投资没有收回来,在我方已经亏损的前提下,原告说他们能和政府协调好,我方能够继续清淤,所以我方就与原告签订监管协议,然而签订协议后,原告未履行任何义务,所以本案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川*禹治公司(甲方)与华能明**任公司(乙方)签订了的《河道清淤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涪江河道的三台县明台电站整个库区的清淤扩容工程,全部委托乙方代为施工;委托期限为10年,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乙方的报酬以乙方在清淤中产生的砂石料等附属物冲抵,双方互不找补;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以确保施工安全。2009年3月15日,被告川*禹治公司(乙方)与三台县**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华能明台电厂库区清淤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受华能明**任公司的委托,对乙方在华能明台电厂库区及上下游区域内清淤工作的作业、安全等事项进行监管;监管期限:同华能明**任公司授权乙方在其库区及上下游清淤的时间期限同步;乙方在明台电厂范围内使用的场地租赁费及其监管费共计20万元/年。该监管协议签订后,被告川*禹治公司按照约定每年向三台县**限责任公司缴纳了监管费20万元。后因三台县**限责任公司被注销,被告川*禹治公司就将每年监管费20万元交与原告明**司。2013年5月28日,被告川*禹治公司又与原告明**司签订了《华能明台电厂库区清淤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受华能明**任公司的委托,对乙方在华能明台电厂库区及上下游区域内清淤工作的作业、安全等事项进行监管;监管期限:同华能明**任公司授权乙方在其库区及上下游清淤的时间期限同步;乙方在明台电厂范围内使用的场地租赁费及其监管费共计21万元/年。该监管协议签订后,被告川*禹治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明**司缴纳每年21万元的场地租赁费及其监管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川*禹治公司给原告明**司出具了《关于缴纳明台电厂库区清淤安全监管费用的复函》,该函载明:经我公司财务核实,拖欠贵公司的费用属实;我公司一直以来严格按照《华能明台电厂库区清淤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应有的责任和义务,虽然目前经营困难,但正在积极想办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找资金解决拖欠贵公司的费用问题,并愿意一次交清2013年度、2014年度监管费。恳请贵公司将付款期限宽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场地租用费及监管费4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9年8月,华能明**任公司向三**务局发出《关于对华能明台电厂库区及下游清淤扩容的请示》(华能明电经(2009)23号),其中载明清淤范围:上游:距离库区防护堤(新*、北坝)迎水面坡肢50m(含50m)外及闸坝轴线上游280m外;长度桩号:北坝:0km+280m∽5km+720m;新*:0km+280m∽5km+810m;0km从明台电厂坝轴线计算;下游:消力池底板上缘30m至涪江上游300m内及两岸护岸30m外。同时还载明:我公司已委托三台县**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与该单位签订了为期10年的委托合同,由于连年清淤,工程量太大,而我公司资金又十分困难,因此只能以清淤附带开采的砂石来冲抵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对于附带开采砂石应缴纳的资源费,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由施工单位资金缴纳。2011年1月,华能明**任公司再次向三台县县政府发出《关于对华能明台电站库区继续进行清淤的请示》,得到相关部门的同意后,三**务局在2011年3月向华能明**任公司发出了《关于办理河道采砂相关手续的通知》,通知载明:同意你公司对电站库区清淤,期限5年(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库区清淤范围的砂石资源出让金按全县拍卖均价收取,根据该段采砂实施方案,应缴纳砂石出让金227万元;为确保该段库区的河道安全,缴纳防汛安全保证金50万元;清淤及采砂的安全监管由你公司负责,并落实24小时监管,确保电站工程设施安全。2013年2月4日,三**务局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关于涪江明台电站闸坝至新渡口大桥段禁止清淤作业的通知》,要求被告**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该段的施工作业,做好该区域内的清淤采砂设施设备搬迁撤离工作。

上述事实,有《河道清淤委托合同》、《华能明台电厂库区清淤监管协议》、请示、复函、通知、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川*禹治公司与原告明**司签订的《华能明台电厂库区清淤监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具有欺诈嫌疑的情况下,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该监管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具有欺诈嫌疑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河道清淤委托合同》,期限10年。但在2013年2月三台县水务局发出了禁止清淤作业的通知,公司已经不能在明台库区继续清淤,虽然三台县水务局向其发出的《关于涪江明台电站闸坝至新渡口大桥段禁止清淤作业的通知》,但该通知中禁止清淤的河段仅仅是被告与华能明**任公司签订的《河道清淤委托合同》中清淤范围的一部分,其禁止清淤范围的上下游部分被告仍可开采,故对被告的该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给原告的复函中,也表明对该监管协议及其差欠金额的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场地租用费及监管费4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三台县**有限公司给付三台县**有限公司场地租用费及监管费42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台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三台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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