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第一项,被执行人张**、张*应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6万元。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本案与同期受理的王**申请执行张**民间借贷纠纷【(2015)乐中执字第354号】一案并案执行,并依法委托四川省久**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张**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侧房屋【合同号:069494)、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侧车位一个【合同号:080908)对外委托评估,评估总价为人民币476900元。2015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王**、王**与二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三方当事人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价480000元交付另案申请执行人王**,扣除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96248元(该款由王**负责偿还银行)、评估费5000元(已由王**、王**各垫付2500元)及房屋过户费用30000元(该款由王**在办理上述房屋相关产权证明时自行缴纳)后,抵偿被执行人张**所欠王**借款本金174376元,抵偿张**所欠王**借款本金174376元。现申请执行人王**在本案本次执行中共实现债权本金174376元,尚有债权本金251624元及本案逾期利息未能实现。因被执行人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名下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被执行人张**、张*应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6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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