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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范**、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润诉被告范**、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范**的父亲范**申请作为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向本院递交授权委托书,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润诉称:2014年9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当着刘**的面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5万元借款逾期归还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钱属实,但金额只有45000元。我与范**系夫妻关系,我不认识原告,借钱的时候是范**让我去的,并当场写了借条签了字,借条上写的是50000元,但实际我们只拿到了45000元,是给的现金。后来,我们还过10000元钱,是交给刘*(又名刘**)的,且一直也是刘*让我们还钱。

被告范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通过朋友刘**(又名刘*)介绍与被告范**认识。

2014年9月21日,被告范**、陈**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50000.00(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借款人范**、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5万元借款逾期归还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被告范**与被告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证人刘**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范**、陈**在原告黄*润处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依法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陈**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5000元,且已归还了10000元,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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