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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辩护人代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朱*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暴风雨”网吧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对被害人周某某和张*持刀进行威胁后,抢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20元和一部价值3339元的苹果5S型手机。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对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时系在校学生,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对受害人予以退赔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朱*进入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暴风雨”网吧内,欲寻找对象实施抢劫行为。在锁定被害人周某某和张*后,被告人朱*假借被害人周某某和张*打电话辱骂了其朋友为由,要求二人交出手机用于查证是否拨打过辱骂电话。当见二被害人不愿意时,被告人朱*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对被害人持刀进行威胁后,抢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20元和一部价值3339元的苹果5S型手机。

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朱*将所抢劫手机、钱款退还受害人周某某、张*,获得受害人周某某、张*谅解。

审理中,经被告人朱*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周某某、张*的陈述及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抢劫现场监控截图,被告人朱*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被盗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受害人财物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时系在校学生,经向其居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适用缓刑对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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