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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在四川省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2年到郫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8月婚生一女,取名吴*。2008年开始被告吸食毒品,神志不清精神恍惚,进而殴打原告。2014年2月被告被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以郫公靖刑罚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予以强制收容戒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离婚。同时,被告吸食毒品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原告应当享有女儿的抚养权。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上,因为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有权予以多分。据此,原告谢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归原告抚养;三、郫县犀浦镇校园里55号交大卡布里城4栋15层1503号房屋一套、郫县安靖镇方碑村2组自建房一套、郫县安靖镇方桥村7组自建厂房4座、郫县安靖镇方桥村3组“回水沱”农家乐归原告所有;郫县安靖镇方桥村5组自建两层楼房一座、郫县安靖镇方桥村5组自建厂房3座、思威牌CRV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财产中的厂房、自建房、农家乐等都是租地修建的,是兄弟、母亲等共同投资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不应当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2年到郫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8月21日婚生一女,取名吴*()。原被告按份共有位于犀浦镇校园路55号交大卡布里城4栋15层1503号房屋一套(权0213375),各自占有50%份额。2008年11月7日,被告吴某某购买川A***49思威牌CRV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2月,被告吴某某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进行强制戒毒。

原被告当庭均一致认可将二人在犀浦镇校园路55号交大卡布里城4栋15层1503号房屋中各自所占份额赠与给婚生女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产权证、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汇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吸食毒品,且已被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强制戒毒,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之间的感情导致感情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吴*已年满十七周岁且正在读书,被告吸食毒品且目前正在强制戒毒中,因此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婚生女吴*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谢某某主张将郫县安靖镇方碑村2组自建房一套、郫县安靖镇方桥村7组自建厂房四座、郫县安靖镇方桥村3组“回水沱”农家乐、郫县安靖镇方桥村5组自建两层楼房一座、郫县安靖镇方桥村5组自建厂房三座等进行分割,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上述财产本案不予处理。位于郫县**园路55号交大卡布里城4栋15层150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一致认可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女吴*,本院对双方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予确认。川A***49思威牌CRV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当庭该车辆归被告所有,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由原告谢某某抚养。

三、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按份共有的位于郫县犀浦镇校园里55号交大卡布里城4栋15层1503号房屋(权0213375)归婚生女吴**。

四、川A***49思威牌CRV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930元人民币,由原告谢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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