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深**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数码公司)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数码公司)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数码公司诉称,从2013年12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订购贴片集成块、MCU单片机等电子元器件,同时,还在《采购单》中对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条件、交货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采购单》后,原告按照《采购单》约定从2013年12月起分批次地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贴片集成块、MCU单片机等产品,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160830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0830元;二、被告承担从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电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自2013年12月起陆续从原告某某数码公司处订购贴片集成块等电子元器件,同时,被告某某电子公司还在《采购单》中对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条件、交货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约定付款条件为30天。双方签订《采购单》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贴片集成块等产品,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830元。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值16083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采购单、对账单、发货单、增值税票据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数码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子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采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0830元,同时原、被告在采购单中约定付款条件为30天,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某某电子公司应向原告某某数码公司支付货款1608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为对账确立之日后30日(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货款1608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083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