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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限公司诉被告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某某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7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订购背胶、防尘条、PET膜等产品,双方签订多份《采购订单》,原告按照约定发货,截止2015年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货款558899.83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8899.83元并承担违约金111779.96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多份《采购订单》,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背胶、防尘条、PET膜等货品,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论供方需方的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899.83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陈述考虑被告情况,被告按照欠款金额15%承担违约金即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重庆某某科技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欠款金额15%计算违约金,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8899.83元及违约金8383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507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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