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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审判员闵汉中、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由曾**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9日双方自愿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3日生子廖**。婚后,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日常生活中矛盾不断,被告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并经常说些十分难听的话来刺激原告。2013年初原告则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娘家无端生事,并出手殴打原告,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每月探视其子二次,并每月给付其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其子完成学业时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系相关的职能部门所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9日双方自愿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3日生子廖**。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初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恋结婚,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很正常,为了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原告不应该选择回娘家的方式去逃避问题。今后,只要双方立足家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矛盾是能够得到化解的。本案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廖**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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