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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恒基**县分公司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恒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土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驰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四川隆**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与四川隆**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郫县三道堰镇程家船村1#、2#安置点项目提供商用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按期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货款78066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在原告的书面催收函上承诺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0660元;2、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四川隆**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陈**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三道堰镇程家船村安置点供应各型号混凝土,混凝土总量约3000立方米,基本单价从270元/立方米至350元/立方米不等,付款方式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完后3个工作日办理决算,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四川隆**限公司达成结算,1#安置点945180元,2#安置点2317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发出催款函,称混凝土总计1180660元,已付款40万元,还欠780660元。若未按期支付,将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陈**在原告的催款函签字确认:同意按催款函中的内容执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结算书、催款函、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隆**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4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结算,后原告向其发出催款函,被告陈**在催款函上签字,并承诺同意按催款函中的内容执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真实有效,陈**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催款函载明:若未按期支付,将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陈**对此签字确认,现原告请求据此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支付货款780660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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