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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诉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电子公司诉称,从2014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护膜,并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等,同时也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截止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52533.7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533.7元及违约金10506.74元(52533.70元×20%),共计63040.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电子公司与被告**公司从2014年7月起建立了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护膜。原、被告在签订的采购订单中约定:“结算方式和发票:含17%增值税发票,月结30天。除不可抗的因素外,不论供方和需方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由违约一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某某电子公司与被告**公司对账确认,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33.7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元,尚余52533.7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采购订单、对账单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子公司与被告**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某某电子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货品,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33.7元,扣除对账后被告支付的92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533.7元。现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一、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因原、被告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20%,且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未到庭要求调低该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10506.74元(52533.7元×20%)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33.7元及违约金1050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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