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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吴*经曾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成都市上东一号小区附近一中餐馆内,结识了贩卖毒品的“龙*”(身份信息不详),并在“龙*”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克后,驾驶车牌为川HXXXXX的雪铁龙小轿车将该毒品从成都市运输回广元市。

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吴*再次与成都市的“龙*”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驾驶车牌为川HXXXXX的雪铁龙小轿车从广元市出发,于次日凌晨2时许抵达成都市,在成都市东一号大楼附近从“龙*”处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包甲基苯丙胺,以2200元的价格买得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完成交易后,被告人吴*当即驾车沿京昆高速将该毒品运输回广元市。7时许,被告人吴*驾车行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和谐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从川HXXXXX车上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8.**)。从其身上查获2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9.3克,净重48.**)、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经称量:净重4.8**),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居住的盘龙镇和谐小区住所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吴*所住卧室衣柜抽屉中查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小包(经称量:净重8.3克)。后经鉴定,上述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相、称量报告、电子数据等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购买毒品后运输的目的是为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因此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吴*经曾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成都市上东一号小区附近一中餐馆内,结识了贩卖毒品的“龙*”(身份信息不详),并在“龙*”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克后,驾驶车牌为川HXXXXX的雪铁龙小轿车将该毒品从成都市运输回广元市。

2015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吴*再次与成都市的“龙*”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驾驶车牌为川HXXXXX的雪铁龙小轿车从广元市出发,于次日凌晨2时许抵达成都市,在成都市东一号大楼附近从“龙*”处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包甲基苯丙胺,以2200元的价格买得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完成交易后,被告人吴*当即驾车沿京昆高速将该毒品运输回广元市。7时许,被告人吴*驾车行至广元**开发区盘龙镇和谐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并从川HXXXXX车上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8.**)。从其身上查获2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9.3克,净重48.**)、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经称量:净重4.8**),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居住的盘龙镇和谐小区住所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吴*所住卧室衣柜抽屉中查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6小包(经称量:净重8.3克)。后经鉴定,上述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同时查明,被告人归案后经公安机关对其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的刑事照相、分装毒品的塑料袋332个、电子秤和手机卡以及手机各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川HXXXXX号轿车过往高速公路的通行记录、被告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和尿液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称量报告及照相;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罪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前曾吸食甲基苯丙胺,系吸毒者,按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作为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后从成都运回广元,在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贩卖的情况下,理应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30年7月10日止。随案移交所扣押被告人现金3110元用于抵扣没收财产,余下没收财产26890元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交的塑料分装袋332个、电子秤1台、手机(含手机卡)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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