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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何**、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吕X到本市光明街252号3栋1单元1楼右住户被害人王*、左住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中华、黄鹤楼牌高档香烟4条、茅台白酒2瓶、佳能6D相机1部、佳能相机镜头3个等物品。经都江**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华、黄鹤楼牌高档香烟4条、茅台白酒2瓶、佳能6D相机1部、佳能相机镜头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06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65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X当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吕X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吕X被拦获时,要求报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并且当庭认罪,2、本案涉案物品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吕X盗得相机等物品后从铁围栏翻出时,被一路过群众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深色笔记本电脑包1个、深色书包1个、袋子1个以及白色线手套1双、电筒1个、改刀1把、烟、酒、相机以及相机镜头等物品。民警接警后将吕X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吕X所盗香烟4条、茅台白酒2瓶、佳能6D相机1部、佳能相机镜头3个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吕X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相机内照片,吕X当天所穿运动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吕X指认相机、香烟等物品照片,被害人王*、李**陈述,证人高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西南政**定中心(2014)鉴字第3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吕X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65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X辩护人提出吕X被拦获时,要求报警,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辩解,与本院查明被告人吕X归案后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且在其身上查获所盗窃物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X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所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吕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X盗窃所用工具白色线手套1双、电筒1个、改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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