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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叶**醉酒驾驶川A***46小型轿车在金堂县赵镇工农大桥路段处与原告孙**驾驶的电瓶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书》即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除支付80000元外,尚欠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尚未支付的赔付款1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叶**醉酒驾驶川A***46小型轿车在金堂县赵镇工农大桥路段处将原告孙**撞伤。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金堂**察大队自愿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签署《事故赔偿协议书》即:被告在支付原告医药费后,另外再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分四次付清,一次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30000元,二次2014年5月支付50000元,三次2014年12月底支付60000元,尾款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除按约定支付一、二期赔偿款80000元外,尚欠12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证明,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2日被告叶**驾驶川A***46小型轿车将原告孙**撞伤。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在交通警察大队自愿签署《事故赔偿协议书》即被告在赔偿原告医药费后,再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200000元,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具有合同法律上束约力。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赔偿协议未就相关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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