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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珠**有限公司与蒲某某、广汉**限公司、蒲某某、四川省**有限公司一审金融借款合同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汉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银行)诉被告蒲**、广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食品公司)、蒲**、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蒲**、广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食品)、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原告诉称

原告珠**银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蒲**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200008201300367),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广汉**限公司、蒲**、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00073201301642),约定保证人广汉**有限公司、蒲**、四川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蒲**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蒲**有本金1000000元、利息2180.28元、罚息74162.64元未归还。被告蒲**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广汉**有限公司、蒲**、四川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有连带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四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约2180.28元(该利息按月利率7.9334‰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罚息约14762.64元(该逾期罚息按月利率7.0334‰上浮50%自2014年7月11日期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注:以上借款利息、罚息数额为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的数额,准确数额以被告履行时根据其延迟的期限确定)2、依法判决四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805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蒲**、广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无异议,对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无异议,对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珠**银行与被告蒲**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200008201300367),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共一年,贷款月利率:为7.9334‰,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合同第10.10.2.1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蒲**,以下同)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即本案原告,以下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3.6条约定: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2013年5月30日,原告珠**银行与被告广汉**有限公司、蒲**、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00073201301642),该合同第2.2.3条约定:保证人广汉**有限公司、蒲**、四川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1.1.3条约定: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原告广汉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蒲**,被告蒲**取得借款本金100万元后,除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5,085.00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80.28元(利息按月利率7.9334‰,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104年5月29日止),逾期利息146,767.90元(逾期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1.9001‰,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105年6月4日止)。

2014年12月11日,原告珠**银行与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川和创民代字(2014)第112号的《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事项既原告与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事宜,代理阶段包括审判阶段及本案执行阶段。律师费及支付方式:本案律师代理费按《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2009)》的标准收取,金额为58,054.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18,054.00元,余款于本案执行完毕时支付。2014年12月24日,原告珠**银行向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5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书》、《服务业发票联(代理业)》、《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2009)年川价法(2008)24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珠**银行与被告蒲*强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200008201300367)、与被告广汉**有限公司、蒲**、四川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00073201301642),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珠**银行依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2日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蒲*强,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蒲*强也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蒲*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形成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广汉**有限公司、蒲**、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原告珠**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汉**有限公司、蒲**、四川省**有限公司保证责任为“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珠**银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它约定,甲方(广汉**有限公司、蒲**、欣融担保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其约定,对被告蒲*强的违约行为,被告广汉**有限公司、蒲**、四川省**有限公司应依照其与原告珠**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1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对罚息计算标准及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以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律师费均有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8,054.00元的承担诉请,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约定,但因原告仅举示其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18,054.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汉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2,180.28元(利息按月利率7.9334‰,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104年5月29日止),逾期利息146,767.90元(逾期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1.9001‰,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罚息月利率11.900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广汉珠**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已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54.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汉**限公司、被告蒲**、被告四**保有限公司对前款内容在最高额1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505.00元,由被告蒲**、广汉**限公司、蒲**、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四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对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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