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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富诉被告江*、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被告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富诉称,2015年3月3日下午,原告杨*富与被告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3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及原告车辆维修费24040元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江*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属其所有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他人,由金堂**方向沿金堂大道向金堂县高板镇杨溪村方向行驶,13时许,在金堂大道南段3KM+100M路口左转弯时,车右侧与相对从金堂县竹篙镇方向往金堂**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川A***F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江*、唐*受伤,杨**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金堂**察大队认定: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驾驶的川A***F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金堂**修理厂修理88天,产生修理费24040元。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杨**驾驶的川A***F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锦泰财**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原告杨**居住于四川省金堂县赵**西路51号,工作地点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金堂**卫生院下属金堂县**服务中心),两地相距约30公里,日常常规工作交通需从其住家附近乘坐城市公交客车到金**运中心,然后换乘普通客车到金堂县淮口镇,双向费用约20元/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杨**的驾驶证、行驶证,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维修费票据,保险单,原告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遭受财产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被告江*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民事赔偿责任份额本院酌定为70%。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24040元;2、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酌定300元,车辆维修期间(扣除法定双休日)乘坐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费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80元(20元/元×64天)。因此,原告杨**的损失合计为25620元,被告江*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江*在该险种的财产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杨**赔偿,原告杨**剩余损失由被告江*赔偿70%即16534元,由被告锦**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30%即70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18534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7086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杨**承担95元,被告江*承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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