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炳诉被告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其出售香樟树,共计金额135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树木送至双流县彭镇的一家园林后,被告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树木款13500元。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支付树木款,被告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树木款1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邬洪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郫县树木交易市场相识,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香樟树,其中出售3棵“28-30公分”规格,2900元/棵;1棵“25公分”规格,2000元/棵;3棵“18-21公分”规格,1100元/棵,合计1400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上述香樟树送至双流县彭镇一家园林下车后,因一颗30公分的香樟树在运输的过程中刮擦掉两块巴掌大的树木,双方遂讨价还价后约定以13500元的价格成交。但被告以“财务今天不在为由”,让原告2013年4月1日前往上述园林地址收取树木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树木款13500元”,原告予以同意。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通话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出售双方约定的香樟树木,被告亦收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木款1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邬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树木款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