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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聂**、杨**、四川科**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乐诉被告四川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聂**、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司、聂**、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被告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又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8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聂**自愿作为担保人并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承诺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科*公司不按时偿还或无力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和违约金。被告聂**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其担保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6.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科*公司未答辩。

被告聂**未答辩。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伍**与被**公司的股东陈**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由原告伍**借款114万元给被**公司。当日,原告伍**通过中**银行转入陈**个人账户90万元,支付现金24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伍**又与被**公司的股东陈**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由原告伍**借款82.6万元给被**公司。当日,原告伍**通过中**银行转入陈**个人账户50万元,支付现金32.6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伍**与被**公司、被告聂**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向伍**借款114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科*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叁向伍**支付违约金;被告聂**自愿为科*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如果科*公司不按时偿还该借款或无力偿还该借款时,由担保人聂**负责偿还此笔借款和违约金。备注载明:此借款由2014年1月8日转入陈**法人工行帐户,其余24万以现金支付。该协议上有原告伍**签名,被**公司股东陈**的签名和手印,被**公司的公章,被告聂**在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2014年7月7日,被**公司向原告伍**出具一份借款单,载明:今借到伍**人民币114万元,借款事由:付设备款。借款单有陈**签名并盖有被**公司印章,被告聂**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7月27日,原告伍**与被**公司、被告聂**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向伍**借款82.6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如科*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叁向伍**支付违约金;被告聂**自愿为科*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如果科*公司不按时偿还该借款或无力偿还该借款时,由担保人聂**负责偿还此笔借款和违约金。备注载明:此借款由2014年1月27日转入陈**法人工行帐户,其余32.6万以现金支付。该协议上有原告伍**签名,被**公司股东陈**的签名和手印,被**公司的公章,被告聂**在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2014年7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伍**出具一份借款单,载明:今借到伍**人民币82.6万元,借款事由:付设备款。借款单有陈**签名并盖有被**公司印章,被告聂**在担保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0年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陈**系被告科**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被告聂**系被告科**司股东。被告聂**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款单两张,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中**银行业务凭证两张,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科**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科**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叁支付违约金,此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从借款协议本身看,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就是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11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借款82.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科**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担保人被告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杨**与被告聂**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担保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伍**借款本金19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140000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8260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聂**、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47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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