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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德阳弘**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弘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张*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廖**、刘**、易**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能平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与成都**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又新商品鸭养殖园区所有土建及钢构项目。在施工期间,其现场负责人张**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沙子和石头,价格为沙子125元/立方米(包括运费)、石头110元/立方米(包括运费),从2013年1月-8月,原告共给被告提供了2023.2立方沙子、987.9立方石头,被告先后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现又新商品鸭养殖园区早已竣工投产,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货款,还差原告货款2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货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从2013年9月起至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弘扬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张**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现场负责人,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原告诉称的砂石价格也严重偏离市场正常价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扬公司承建了成都**限公司又新商品鸭养殖园区所有土建及钢构项目。原告与张**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又新商品鸭养殖园区施工场地提供沙子和石头,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入库单和收款收据上签字认可收到砂石并用于施工工地。廖**是杜**聘请的驾驶员,其曾于2013年2月-3月期间帮原告将砂石拉到又新养鸭场,养鸭场没修好之前是将砂石拉到山脚,先把砂石卸载一半在山下,车辆先拉上去半车砂石,再下来拉余下的半车砂石。砂石拉到工地后,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以又新鸭场的名义给廖**开具入库单和收款收据确认收货及砂石的立方数,再由廖**将入库单和收款收据交给原告杜**。原告杜**有两辆车运输砂石,车牌号分别是川A***59、川AF***3。2013年2月-8月原告杜**在刘**的砂石厂购买砂石,并将所购砂石拉到又新养鸭场。从2013年1月-8月,原告共向该施工场地提供了2023.2立方沙子、987.9立方石头。已经支付货款161569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又新鸭场入库单,又新鸭场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书,证人证言,砂石购销合同,砂石供应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弘扬公司认可承建了成都**限公司位于金堂县又新镇的又新商品鸭养殖园区所有土建及钢构项目,张**弘扬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庭审中,弘扬公司以张**正在新疆出差为由不能到庭作证。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张**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原告砂石并全部用于又新商品鸭养殖园区的工程建设。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张**购买原告砂石是代表被告弘扬公司。廖**是杜**聘请的驾驶员,其曾于2013年2月-3月期间帮原告将砂石拉到又新养鸭场,养鸭场没修好之前是将砂石拉到山脚,先把砂石卸载一半在山下,车辆先拉上去半车砂石,再下来拉余下的半车砂石。砂石拉到工地后,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以又新鸭场的名义给廖**开具入库单和收款收据确认收货及砂石的立方数,再由廖**将入库单和收款收据交给原告杜**。原告杜**有两辆车运输砂石,车牌号分别是川A***59、川AF***3。2013年2月-8月原告杜**在刘**的砂石厂购买砂石,并将所购砂石拉到又新养鸭场。该几份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养鸭场的建设施工中所使用的砂石来源于原告的提供,张**在又新商品鸭养殖园区的项目施工中代表弘扬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弘扬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弘扬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弘扬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沙子和石头的价格,被告弘扬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过高,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原告诉称养鸭场是修建在山上的,山上的工地还没建好之前,是先把砂石卸载一半在山下,车辆先拉上去半车砂石,再下来拉余下的半车砂石,因此运费要贵一些。并提供易长清与广兴镇九龙村28组安置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至工程完工时止,上面约定中砂的单价为115元/立方米,石头单价为105元/立方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金**初字第615号案件卷宗,查阅案卷中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上面载明机砂的价格为115元/立方米,碎石的价格为105元/立方米,双方还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乙方在该工程供货款达到叁拾万元整后支付一次材料款,全部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余款。到期未计结算的货款按每月每立方增加2.00元支付”,且双方按合同约定价格办理了结算。因此,对原告诉称的因养鸭场建在山顶,砂石均需二次转运到山顶的施工现场,所以沙子价格为125元/立方米,石头为110元/立方米,与相近时期的砂石价格相比较,沙子每立方贵了10元,石头每立方贵了5元,该价格符合实际情况,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入库单和收款收据,从2013年1月-8月,原告共向该施工场地提供了2023.2立方沙子、987.9立方石头。沙子的货款为125元/立方米×2023.2立方米=252900元,石头的货款为110元/立方米×987.9立方米=108669元,两项共计361569元,已经支付161569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起至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时间从本案受理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能平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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