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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四川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本诉被告四川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将原告已经借给被告的67万元及借款利息12726.11元,再加上原告补现金2738089元,三项共计80万元转为2013年借款,月息1.5%,每月利息次月1日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月息,并于2014年8月归还本金25万元。从2015年1月起,被告并未支付利息给原告。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广**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共计8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月息为1.5%,每月利息次月1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全部现金,被告也按约支付月息至2014年12月,并于2014年8月归还了本金25万元。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月息,也未再归还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享有相应权利。现原告全面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因合理事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所余本金及按协议约定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广**限公司向原告罗**支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以55万元计按照1.5%的月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支付资金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诉讼费481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3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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