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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向*与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7日,罗*取款20万元,存入到何志昌银行帐户中,2014年2月17日、3月28日、4月24日,罗*又分别取款16万元,分别存入到何志昌银行帐户,四次合计存入68万元。

2015年2月27日,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何**返还罗*6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何**提交了南**业银行帐户明细,该明细显示2011年7月31日取现金40万元,并称该笔款借给了罗*。庭审中,罗*自愿撤回了对邓*的起诉,法院于2015年6月4日裁定准许罗*撤回对邓*的起诉。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罗*与邓*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罗*向邓*借款400万元,贷款年利息22.4%。2014年1月17日邓*向罗*转款400万元。因罗*未按期偿还借款,邓*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罗*偿还借款本息。罗*在庭审中辩称已还68万元,并转入邓*指定的何**帐户,2014年12月2日,法院进行了判决,判决中未采纳罗*已向邓*还款68万元的事实。

原审认为,罗*提交了银行取款明细及存款单,证实其向何**存款的事实,何**也认可,对罗*向何**存入6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何**辩称该款系罗*于2011年7月31日向何**的借款40万元,且借款为期限2年、月息2分5,借款到期后偿还的本息。何**仅提供取款40万元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将该款已交给罗*,且证人证明罗*曾向案外人贾**借款,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及金额也与借款40万元不相同,故何**的辩称不予采信。何**取得的68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何**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罗*返还6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受理本案不当,审判程序违法。1.罗*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邓*和何**,原审以邓*居所地在顺庆确定管辖,但在受理后,罗*向法院撤回了对邓*的起诉,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判决,违反了地域管辖的规定。2.罗*的诉请事由,全系与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引起,应属其与邓*借款纠纷一案审理并解决的范畴,故罗*起诉本案不当,应告知其按申诉解决。(二)何**与罗*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借款已清偿归于消灭,故无法提供借款的债权凭证。原审判决有违基本的公平和正义。1.罗*经付*建介绍找到贾**借款,贾**从何**的银行帐户内取现金40万元当场交给罗*,罗*当场出具借条。该事实有付*建当庭证实,经办取钱的贾**因家人遭受意外需照顾,不能出庭作证。2.罗*借款当时出具了借条,原审中,何**当庭申请调取银行监控,并要求罗*出庭对质,但罗*未到庭。3.罗*在外有多起债务,属不讲信用之人,法院不应偏信其片面之词。(三)罗*提供的四张银行存款凭条,只能证明该款进入了收款人帐户,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罗*在没有其他理由情况下,多次向何**的银行帐户存入68万元,于情理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罗*在一审中起诉了出借人邓*,因法院多次联系不到邓*,法律文书不能送达,故其在开庭后对邓*的起诉进行了撤回。2.罗*与何**之前素不相识,罗*是根据邓*的指定将68万元存入何**帐户中。3.罗*未向贾**借钱,也从不认识证人付文建和贾**。4.四张转帐凭条,恰恰印证了罗*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和辩论的观点。因为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能写在借款合同上,邓*就叫把每月16万元的利息存入何**帐户,共计四个月另加4万元定金,合计68万元。5.罗*没付邓*400万元的借款,所以邓*起诉了罗*,但邓*对罗*已还的68万元利息不认可,故罗*起诉要求何**返还恰当。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邓*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罗*、四川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罗*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按月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及邓*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7.5万元,四川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2014)顺庆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罗*在该判决中辩称:借款期间,罗*向邓*偿还了借款68万元,并提供南**业银行存款凭证4张及分户帐单一份,证明罗*将该款转入到邓*指定的帐户中,向邓*偿还了借款68万元。原审认为,……罗*辩称已向邓*支付利息68万元,除提供了户名为何**在南**银行帐号存款凭证外,无其他证据佐证,邓*也当庭否认该事实,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罗*起诉上诉人何**不当得利纠纷,而案外人邓*起诉罗*系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法律关系不同;且邓*起诉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未认定本案68万元的法律关系。故罗*在本案的起诉合法,何**上诉称一审受理本案不当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何**在庭审中虽提供了其于2011年7月31日取现金40万元及罗*于2014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28日、4月24日向其帐户存款共计68万元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何**将40万元借给了罗*及罗*与何**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从案外人邓*在原审法院起诉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看,该68万元在邓*案件中未认定系罗*还邓*的借款,也未认定系罗*向何**的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何**上诉认为68万元系4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何**没有合法的理由占有罗*转款到其帐户中的6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何**应将该款返还给罗*。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由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专门处理。本案因何**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应诉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何**在二审中提出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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