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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成都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何**(以下简称王某某等二人)、峨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道路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何**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花,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敬方、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何**驾驶川Z0241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川主沿川桃路往杨河方向行驶,7时42分许,当车行驶至川桃路10KM+400M一连续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坠落于垂直高度近40米的悬崖,致何**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乐公交认定(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时间:2014年5月11日7时42分。道路情况:位于峨眉山市川主乡川桃路10KM+400M,道路呈东西走向,道路东侧川主方向,西侧杨河方向,水泥路面,路面潮湿泥泞。并认定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该交通事故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讯)问材料;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涉案车辆坠落点正对面路边标注为“沙石厂采集点”出入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一、道路基本情况”中载明,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水泥路面,路表情况泥泞。现场照片中显示,事发当时,事故地点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川Z02416汽车登记在眉山市**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何**和王某某。

2013年5月22日,峨眉山**限公司与成**公司签订《峨眉山市川主乡至洪雅县桃源乡公路建设工程(BT模式)合同协议书》,约定从峨眉山市川主乡顺河村至川主乡蔡郎村,全长22.26公里,由成**公司负责路基、路面、桥涵、交*、绿化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2014年2月15日,成**公司与宏**公司签订峨眉山市川主乡至洪雅县桃源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成**公司将峨眉山市川主乡至洪雅县桃源乡公路工程建设K5+000-K14+000路基、桥涵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宏**公司,主要对拟建设的直线道路涉及的土石方挖掘、搬运等工作。宏**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成**公司提交的涉案事故道路规划施工图中显示,拟建设成新的直线道路来代替原S形道路,涉案事故道路不在规划建设的直线区域内,但事故地点临近规划道路建设出入口。成**公司及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目前无法提供该项目相关建设施工许可材料。

2014年1月16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川桃公路建设工程(峨川路)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中载明,峨川路K3+000至K17+500路段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实行交通管制。管制时段:夏季(4月16日至10月14日)7时至19时。中间放行:12时至14时。在交通管制期间,禁止车货总重20吨(含20吨)以上重型车辆通行,所有机动车辆在施工路段限速通行,管制路段限速5公里/小时。

另查明,1.何成银于1978年11月23日出生,于2001年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3月3日生育一子何*甲。峨眉山市绥山镇第一小学校于2014年9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何*甲从2010年至今在该校上学,现就读五年级三班。

2.何成*死亡前的户籍地在峨**市川主乡杨河村2组39号。峨**市川主张沟煤矿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从2008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峨**市川主张沟煤矿与川Z02416车主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车一直由何成*驾驶,负责拉煤炭物资。王某某提交的峨**市川主张沟煤矿从2008年至2014年运输结算单中均有何成*的签名字样。王某某等二人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书》中约定,何成*租赁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162号附21号房屋,租期从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王某某等二人陈述,何成*一直在事发路段从事煤炭运输多年。

3.王某某等二人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王某某等二人委托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50000元。支付时间为领取终审判决之日起三日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何**驾驶证、王某某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及运输结算表、《房屋出租协议书》及产权证、《关于川桃公路建设工程(峨川路)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劳务分包合同》、《峨眉山市川主乡至洪雅县桃源乡公路建设工程(BT模式)合同协议书》、项目规划施工图、资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宏**公司实际施工地点和涉案车辆坠落地点;二、宏**公司、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道路施工损害责任。

一、关于宏**公司实际施工地点和涉案车辆坠落地点的问题。经查,本案施工路段由成**公司总包后将涉案路段劳务部分分包给宏**公司,在宏**公司作业期间发生涉案事故。涉案路段为S形山路,根据成**公司提交的涉案道路施工设计图,拟建成新的直线道路来代替原S形道路,涉案车辆坠落地点在S道路上,不在规划建设的直线道路区域内。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显示,涉案车辆坠落点正对面路边标注为“沙石厂采集点”出入口。针对该“沙石厂采集点”,王某某陈述,该“沙石厂采集点”就是宏**公司的实际施工地点出入口。宏**公司、成**公司陈述,没有其他单位在该地点进行沙石采集,只有宏**公司在规划区域内进行施工。且“沙石厂采集点”不是宏**公司的施工地点,车辆坠落地点也不在施工出入口正对面。综合双方的书面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后依职权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载明的是“沙石厂采集点”,但根据宏**公司、成**公司的陈述,该地点没有其他单位进行沙石采集,故能认定该“沙石厂采集点”与宏**公司实际施工地点出入口一致,且涉案车辆坠落点在“沙石厂采集点”马路对面的事实。宏**公司、成**公司对该事实陈述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宏**公司、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道路施工损害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交警部门现场照片中显示,事发当时,事故地点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坠落的地点在宏**公司实际施工出入口的正对面,而宏**公司在此路段主要从事的是对拟规划建设的直线道路涉及的山体土石方挖掘、搬运等工作。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中显示,事故路段路表情况为泥泞。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泥泞路面是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但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依法在该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即使如宏**公司、成**公司陈述,涉案车辆实际坠落点与宏**公司实际施工地点有一定的距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宏**公司也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但宏**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故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1日7时42分,该时间段正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交通管制时间段,管制路段限速5公里/小时。王某某、何*甲亦陈述,何**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事发路段从事煤炭运输。故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何**在交通管制时间段内,行驶熟悉的路段时未谨慎慢行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道路施工损害责任的主体为施工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宏**公司。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对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案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成**公司将涉案路段劳务部分分包给宏**公司,而宏**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且王某某、何*甲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成**公司对定作、指示具有过失,故成**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具有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项目业主方是否办理施工许可及其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虽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并不能否认施工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综合宏**公司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考虑宏**公司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40%。

原审法院确定王某某、何**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20898元(41795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65372元(16343元×(18年-10岁)÷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30000元。王某某、何**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其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63630元。因宏**公司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40%,其赔偿金额为225452元(563630元×40%),王某某、何**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何**赔偿225452元;二、驳回王某某、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何**,原审被告宏**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某、何**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认定不当;2、成**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支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4、律师代理费50000元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宏**公司实际施工地点和涉案车辆坠落地点认定错误;2、宏**公司的施工作业与何**驾驶的车辆坠落之间无因果关系;3、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丧葬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何**作为死者何**的亲属,其基于施工人地面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其亲属的死亡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该得到支持。关于本案上诉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成**公司是否应与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道路施工损害责任的主体为施工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宏**公司,成**公司将涉案路段劳务部分分包给宏**公司,而宏**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资质,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何**仍未提交证据证明成**公司有违反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其对定作、指示具有过失,因而,一审法院认定成**公司不具有过失,作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某、何**提出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车辆坠落地点与宏**公司实际施工地点的认定问题。经查,涉案事故发生在交通管制的路段和时间段内,而宏**公司是在该规划区域内进行施工的唯一单位,即使涉案车辆实际坠落地与宏**公司实际施工地点有一定距离,宏**公司也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故上诉人宏**公司提出因事故发生地与实际施工地有一定距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是否恰当,死者何**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在该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驾驶机动车行至一连续弯道处时对道路观察及判断不仔细,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坠落于悬崖,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而,一审法院按宏**公司以及何**的过错程度酌情考虑由宏**公司承担40%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某、何**提出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认定不当,以及宏**公司提出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宏**公司、何**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某、何**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王某某、何**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王某某、何**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其直接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六)关于丧葬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川主乡人民政府鉴于王某某、何**家庭困难,给予其50000元困难救助。期间,宏**司并未向王某某、何**预先支付死者何**的丧葬费,因而,上诉人宏**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丧葬费不当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1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68.19元;由上诉人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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