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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诉被告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钢、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司诉称,被告在西安朱*机电市场从事建筑机械销售,原告将机械设备出售给被告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的金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时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段*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欠款的金额,但与力**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进而建立了长期购买建筑机械设备的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今日对账段祥龙尚欠成都**限公司货款:小写: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后原告催收货款未果,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29日成立,现在的有效期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8日。

再查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关系主体的确定。首先,李**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产生业务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今日对账段祥龙尚欠成都**限公司货款:小写: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故可以确定买卖关系的主体即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具体从事了买卖事务,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000元,被告对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限公司支付1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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