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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黄*飞诉被告**公司、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原告黄*飞诉被告河南国**限公司、被告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原告黄*飞及其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树海,被告河南国**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王**,被告任**之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全诉称:2012年2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小枧三星小区修建二期三标段的项目部签订《砂石供应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公司修建的三星小区二期三标段供砂石,同时协议对相关付款、结算亦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施工要求供了货。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二被告与其妻缪**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初供货完毕,被告2014年8月5日才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153812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12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23127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同类贷款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更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任亚*辩称:任亚*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所提供的砂石供应合同的项目章不是我公司的,签字的人也不是项目上的,所以该合同对任亚*没有约束力。原告确实向工地供应过砂石,货款也经任亚*的妻子结算,但是任亚*与原告另有口头约定已付货款与即将支付的货款必须出具相应的税票,任亚*的妻子缪**也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税票,但是原告都没有提供。同时任亚*与原告约定欠付的货款依据绵阳投资控股公司的进度款,按进度的比例支付相应的货款。该项目现在正在和绵投结算,绵投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到80%,但是任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以上的货款。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计算资金利息没有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货款的资金利息,应该按照约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国**限公司承建了绵阳**三星小区拆迁安置房(二期)三标段建设项目工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河南国**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举出了2012年2月15日的《砂石供应协议》一份,合同甲方(供方)处签有原告谢**、黄**的名字,乙方(需方)处盖有“河南国**三星小区(二期)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并有杨**的签名。合同载明:“三、交货地点:甲方将所供应的砂石材料运输到绵阳市游仙区三星小区拆迁安置居民统建房居民小区二期三标段工程施工现场。……六、货款的结算和支付:按绵阳**有限公司每次拨款,按砂石实际比例支付40%-70%。所有砂石余款在工期停止使用砂石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砂石名称、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印章不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签名人员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员。被告任**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项目部的章是伪造的,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河南国**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任**委托的人,该协议对被告任**没有约束力。

原告还举出了:1.2014年1月15日有缪**签名的《谢*全砂石(川B32634)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的数量。2.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支付确认》复印件一份,该确认书载明供货金额共计1538127元,已付1315000元。3.2014年8月5日的《谢*全砂石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对账人处有谢*全和缪**的签名,总金额显示为1538127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1月15日的对账单不是原件,其内容及签名人员与被告公司无关,2014年8月5日的对账单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授权的人员签订,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任**质证认为,认可缪**系被告任**的妻子,对欠付的金额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任**认可其与原告之间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但其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付款条件为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以及按照绵投付款进度付款,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不认可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

被告河**有限公司当庭举出印章一枚,印章名称为“河南国安建设**阳市三星小区拆迁安置房(二期)三标段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编码为4103020022796,被告河**有限公司主张此枚印章才是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在洛阳市公安局经过了备案登记,该枚印章与原告所举《砂石供应协议》上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河**有限公司所举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所举《砂石供应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原告伪造,且据原告所知《砂石供应协议》上的印章还加盖在其他班组、材料采购等合同上。被告任**对被告河**有限公司所举印章无异议。

对于被告任**的身份及涉案合同签订情况,被告河南国**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其承建,并陈述被告任**从被告河南国**限公司承包了劳务和砂石供应,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任**认可被告河南国**限公司的上述说法,并陈述其与原告之间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原告陈述被告任**系被告河南国**限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杨*舜系工地上负责材料的管理人员,签订协议时任**或杨*舜均没有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合同之类证明其身份的材料,且向工地供货时,工地公示牌也未显示任**、杨*舜与工地之间的关系,但是原告相信了《砂石供应协议》上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年初竣工,砂石供应也是在2014年年初结束供应的。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砂石供应协议、谢**砂石(川B32634)对账单、对账支付确认书、谢**砂石对账单、河南国安建设**阳市三星小区拆迁安置房(二期)三标段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谢**、原告黄*飞举出的《砂石供应协议》上并无被告任**的签名确认,仅加盖有“河南国**三星小区(二期)三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及杨**的签名,现原告主张杨**系案涉工程的材料管理人员,但并未举出证据证实,二被告又不予认可,且《砂石供应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不符,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举《砂石供应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二被告或二被告之一,即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任**并无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所举《砂石供应协议》并未成立。

被告任**当庭认可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了砂石,其与原告之间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任**之间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任**在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其身份是否为被告河南国**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二、如若被告任**身份存疑,那么其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被告任**的身份。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任**系被告河南国**限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但并未举出证据证实,且原告明确陈述在订立合同时,被告任**未向原告出示诸如授权委托书、合同之类能证明其身份情况的材料,原告还陈述其向案涉工地供货时,亦没有公示牌显示任**、杨**与工地的关系。其次,二被告均否认被告任**系被告河南国**限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并陈述被告河南国**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及砂石供应包给了被告任**。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任**在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其身份为被告河南国**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本案被告任**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是否有使原告相信被告任**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首先,根据建筑行业规范,项目部工作人员名单必然在工地公示,原告陈述案涉工地并无公示牌显示被告任**系项目部负责人;第二,根据原告陈述,协商并订立合同时被告任**并未出示其有权代表被告订立合同的相关材料;第三,原告仅依据案涉工程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建以及无法核实由谁加盖的一枚与公安局备案登记印章不符的“河南国**三星小区(二期)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便相信被告任**的行为代表被告河**有限公司,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本案被告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如前所述,无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任**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系被告河南国**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任**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国**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任**订立,对账结算也由被告任**的妻子缪**与原告共同出具,本院确认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任**。因原告与被告任**对未付货款金额为223127元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辩称双方就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任**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23127元,并从最后一次对账次日即2014年8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原告黄**支付货款2231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312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任**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任**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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