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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罗**借款50000元,约定12个月后归还,每月20日支付利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其后便再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其停止付息已经六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最后竟躲避原告,逃避债务。基于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履行债务,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500元及违约处罚事宜。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蓝文政进行了调查,证人蓝文政证实,被告熊*以前在其医院(邻水**生院)上班,后调入邻**民医院,现在不知道其是否还在邻**民医院上班;同时邻水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熊*自2005年2月至今未在其登记的户籍地(邻水县**街北段179号)居住。

原告质证称,对以上2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熊*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罗**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20日前支付下月利息及服务费2500元,如有违约,按照借款月利息及服务费的2倍金额作为处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7500元,其后便再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其约定的利息过高,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在支付3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其在合同履行期满届满之前,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罗**与被告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的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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