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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承包建筑装饰工程,于2011年12月2日向曾口信用社申请贷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位于曾口镇罗家坝新街面积为130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担保。经充分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就所抵押物向法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合同中,除对借款金额外,还就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结算、还款、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均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当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方催收,均无结果。现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19998元及资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行使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因未到庭无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二被告以承包建筑装饰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曾口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办理20万元抵押贷款。2011年12月2日,二被告以甲方与曾口信用社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万元,甲方用于购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53‰,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一次性还本。同日,二被告向原告书立《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位于巴州区曾口镇32米大街中段某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0.6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巴**曾字*00XXX号作为贷款抵押,双方当即就该房屋办理(巴**他证2011字*1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口信用社,约定期限为2011.12.2至2013.12.2。同年12月3日,曾口信用社向王**发放贷款12万元。

同时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被告账户内扣划人民币2元抵减借款本金。同时,二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曾口信用社偿还以本金119998元为基数的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共计8276.44元,月利率为15.795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利息回收凭证,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照片复印件,贷款承诺书,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支付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分社曾口信用社与被告王**、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998元及利息,并按贷款利率的50%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同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巴州区曾口镇32米大街中段某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0.6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巴**曾字*00XXX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巴中**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然他项权证上记载有约定期限,但原、被告之间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尚在两年之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故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998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999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月息10.53‰计算利息,同时按月息10.53‰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王**、李**所有的位于巴州区曾口镇32米大街中段某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0.6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巴**曾字*00XXX号)房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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