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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在本院花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成家。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且纠纷后不能互相理解,自2010年起,两人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7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同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家生活。婚后先后生育子刘*和女刘**,现均已成年成家。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自2011年起,原、被告分开居住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共同财产有在柳林镇田湾街拆迁还房三间,其中五楼住房一套,现已由其子刘*居住生活;一楼门市两间,后来,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分开生活,原告将其中一间门市与他人作了调换,调换至二楼门市独自居住生活,被告继续居住在一楼一间门市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五楼住房一套给予儿子刘*居住生活。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查明,原告退休工资为每月2000元,被告在巴州区唐**家做保姆,每月收入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答辩状,柳**龙社区证明,证人刘*华证词,证人唐**、杨**、唐玉德证词,巴中市中医院检查报告,本院对杨某某的询问记录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儿育女,共建家业,仅因性格及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提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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