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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王**所有的川XAT152号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华蓥市高兴镇到华蓥市华蓥山农贸市场购菜后,又驾驶川XAT152号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华蓥市华蓥山农贸市场返回华蓥市高兴镇,同日5时许,当车行驶至石溪线147KM+900M华蓥市阳和镇楼房沟村路段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李*甲(生于1954年5月4日)撞倒,致被害人李*甲当场死亡。被告人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甲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致其倒地后被钝性物体碾压导致严重颅脑损伤伴胸部挫碎损伤而死亡。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情节,且认罪悔罪,提出了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案件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李**的儿子李*乙和女儿李*丙于2016年3月2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的儿子李*乙和女儿李*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万元(包括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害人李**的儿子李*乙和女儿李*丙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3万元)。同日,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害人的儿子李*乙和女儿李*丙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李**儿子的李*乙和女儿李*丙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袁某某。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害人李**的儿子李*乙和女儿李*丙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9万元。现被告人袁某某已经将赔偿款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华蓥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书、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华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回执、鉴定聘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122案件信息,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广安**定中心广世司鉴(2015)病鉴字第183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5)车鉴第1205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人吴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其人口信息,被害人李*甲的人口信息,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李*甲已经年满60周岁,系老年人,对被告人袁某某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结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及家庭状况,考虑到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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