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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刘*在本市武侯区南桥二路191号一店铺,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并负责管理工作。2015年11月3日23时许,公安民警查处该赌博场所,挡获被告人刘*、杨*及其他违法人员(已行政处罚),同时查获两台捕鱼机(每台8个座位)、两台大金鲨(每台8个座位)。经公安部门认定,查扣的四台电子游戏设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刘*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刘*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同时二被告人均辩称自己是受雇佣管理该赌博场所;被告人杨*、刘*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是受雇佣管理该赌博场所,同时均具有认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刘*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杨*、刘*系受雇佣管理该赌博场所并按非法收入比例提成。另,公安民警在查处该赌博场所时同时扣押赌资人民币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刘*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受雇佣参与管理经营并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刘*属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刘*系初犯,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刘*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受雇佣参与管理及具有认罪情节的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刘*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收缴;赌资75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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