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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王**、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翁**向王**出具了:“今向王**借款100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本人收到此款后,承诺利万高速中铁一局标段内发包一条隧道给王**(1500米左右),单价不得低于统筹单价。中途如有意外,因本人原因,本人以月息5%作为补偿。此款项的用途及还款由徐**全程担保。此借条以本人收到此款项之日生效。借款人:翁**、担保人:徐**2013年2月5日”借条一张。2013年2月6日,王**向翁**转账100万元。同年11月19日、12月24日,翁**分别向王**转账30万元、10万元。2014年10月26日,翁**出具了“今借王**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200000.00元,同时担保人对此款承担连带担保。借款人:翁**(35012819751126****),担保人:徐**身份证号码:22018119800625****,2014年10月26日”借条一张。嗣后,王**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徐**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与翁**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约定的利率标准外),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5日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翁**、徐**未否认且翁**认可收到了100万元;翁**、徐**辩称100万元名为借款实为三人项目建设合作投标事宜的保证金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有转账凭证佐证,翁**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2013年11月19日、12月24日,翁**分别向王**转账30万元、10万元,王**对此无异议。王**辩称这40万元系补偿款,而翁**称这40万元是退还王**的保证金,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王**与翁**、徐**约定的月息为5%,超过了该条规定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2013年2月5日双方共同约定借条自收到100万元之日生效,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翁**转款100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91333元;翁**于2013年11月19日实际已向王**支付300000元,扣减翁**应支付的利息191333元,剩余的108667元,应冲抵翁**所欠的本金;因此,截止2013年11月19日翁**所欠借款本金的金额为891333元(1000000-108667)。借款本金891333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9411元,2013年12月24日,翁**再次向王**转款100000元,扣减被告翁**应支付的利息19411元,剩余的80589元,应冲抵翁**所欠的本金;因此,截止2013年12月24日翁**所欠王**借款本金的金额为810744元。2014年10月26日,翁**向王**借款20万元,加上之前借款的10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翁**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三人又有项目建设合作需要投标的保证金120万元,三人按照2013年2月5日借条的方式,翁**出具了借条,因工程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未交付120万元,翁**亦未实际收到,120万元的借款不成立。对于该项辩称意见翁**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借款120万元中的100万元王**已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剩余借款20万元,结合王**提交的借款前一日和当日(2014年12月26日)的银行交易记录多次取款共计105000元及王**的经济能力;王**2014年12月26日出借给翁**20万元的事实成立,因此,翁**依法应向王**偿还借款本金1010744(810744元+200000元)。对于2013年2月5日借款100万元,王**、翁**共同约定了月息为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翁**随后偿还了4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4日,翁**尚欠王**借款本金810744元,因此,翁**应从2013年12月25日起以借款81074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王**主张从2014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王**、翁**对于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王**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翁**应及时归还该借款,而翁**未归还该借款的行为,给王**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利息损失应当从王**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王**要求翁**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翁**于2014年10月26日向王**出具的借条约定徐**承担连带担保,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翁**未实际收到借款120万元,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未生效,徐**不承担担保责任,1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翁**归还了王**40万元,徐**只对尚欠的6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徐**的该项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徐**对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翁**向王**偿还借款本金1010744元及利息(其中810744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200000元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并由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王**承担2603元,翁**承担18897元,徐**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未实际支付120万元借款。翁**向王**出具120万元借条,王**依法应当提供支付了120万元借款的依据,但王**并未提供。一审法院认定120万元借款是王**2013年2月6日借款100万元加上2014年10月26日借款20万元而来,但翁**偿还的40万元在第二张借条中未能表述,明显不合常理。翁**出具的第二张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借条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对未生效的1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一审法院仅依据王**提供的2014年10月25日和26日银行卡取款记录就认定翁**向王**借款20万元成立,明显认定证据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之间的第一张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合伙投资,退还的40万元是退还合伙款,但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情况下将翁**退还的4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扣减本息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在第一张借条中明确做一般保证,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上诉人称王**没有支付120万元是对案件事实的曲解,120万元借款事由2013年2月的100万元和2014年10月的20万元组成,上诉人却将两笔借款分开计算,曲解本案事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形成的借条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一般保证,没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就是连带保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翁**向王**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2月6日王**向翁**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翁**与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王**虽提供的2013年2月5日的借条系复印件,但上诉人提供了转款依据佐证,且翁**、徐**也未对翁**收到该笔借款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可该笔借款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该笔借款名为借款实为合伙投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19日、12月24日,翁**向王**共计转款40万元,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将其认定为翁**向王**支付借款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翁**与王**之间约定的月利率高达5%,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借款利息不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将翁**支付的40万元利息,扣减翁**应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金额冲抵翁**所欠王**的本金亦属正确。截止2013年12月24日,翁**尚欠王**借款本金810744元。

王**主张2014年10月26日翁**又向其借款20万元,加上2013年2月5日的借款100万元,翁**重新向王**出具了一张借款120万元的借条,并由徐**对该1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一审法院对王**的该主张予以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支付该20万元借款的主要证据是王**提供的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从该份明细清单看王**在2014年10月25、26日两天共计取款105000元,但是王**在该两天的取款是分8次支取,其单笔取款金额最大的是4万元,最小的是2000元,王**并不能证明其取款就是为了向翁**支付借款,且王**分8次取款105000元向翁**支付借款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翁**在2014年10月26日又向王**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王**主张在2014年10月26日向翁**出借2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王**依据2014年10月26日的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徐**向其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并从2014年10月27日计算利息。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在2014年10月26日并未发生新的借款事实,王**与翁**之间的借贷关系仍是翁**2013年2月5日向王**借款100万元而发生的借贷关系,依法扣减翁**向王**偿还本息40万元后,截至2013年12月24日,翁**下欠的810744元借款本金,该借款本金依法应当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徐**在2013年2月5日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依据该条规定,徐**应对翁祖强的借款向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

二、由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偿还借款本金8107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王**负担2603元,翁**、徐**负担18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徐**负担16000元,王**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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