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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限公司与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翔化工)诉被告牟*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立翔化工的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牟*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翔化工诉称:从2008年3月起至2013年9月止,原、被告双方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送货上门向原告供应煤炭。现原告已履行义务付清被告货款,但被告至今却拒不履行向原告交付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向原告交付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0888.0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牟*贵辩称:从2008年到2013年被告为原告供应煤炭是事实,但从开始供煤炭给原告到被告通过诉讼要求原告给付所欠尾款,原告都从没要求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诉讼之前大部分货款都是支付,原告也从未提及发票之事,如果要求提供发票,供给原告的煤炭价格肯定现在约定的价格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建立煤炭购销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从2008年3月起至2013年9月数十次销售煤炭给原告,原告也分数次支付原告煤炭款82万余元,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凭据(收条)上基本都载明了数量、价款及收款金额。2014年1月21日因原告欠被告煤炭款52303.8元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达成原告分两期支付被告货款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的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原、被告之间从2008年3月起至2013年9月止形成事实上的煤炭购销关系,双方对税费的承担没有进行约定,在长达7年煤炭交易及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没要求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本院减半收取1560元,诉讼保全费280元,共计1840元由原告泸**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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