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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与都江堰市**限责任公司、悦**、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悦小*不服合江县人民法院(2015)合江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一般保证责任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补充履行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异议人提供主债务人的财产属于建设用地,由于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致使该财产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办理的其他案件也由于该原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异议人提供的财产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也未发现主债务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从而确认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能力,要求异议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悦**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悦**认为,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主债务人都江堰市**限责任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通知其履行债务不当,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胡**、胡*与明**司、曾**、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合江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被执行人曾**、明**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告胡**、胡*借款本金5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为止),异议人悦**对上述51.8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的担保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胡**、胡*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合江执字第97号通知书,责令异议人悦**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按照(2014)合江民再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一般担保责任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胡**、胡*的借款518000元。2015年6月8日,异议人悦**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明**司有合国用(2014)第260010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在该财产未被强制执行前要求异议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有误,请求予以纠正。悦**所称被执行人明**司有可供执行的土地使用权,系该公司合江分公司享有,位于合江县自怀镇关口坪场西河街,面积1980.50㎡,属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明**司合江分公司以合江县自怀镇西街危房改造工程项目拟在该建设用地内修建3幢商住楼。现该项目已经修建房屋约3000平方米,尚未完工,处于停工状态,尚不具备出售的条件,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现在市场价值不足500万元。而明**司及曾**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法院尚有19件,涉案标的1300余万元,尚有1200余万元不能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查明的被执行人明悦公司及曾**的财产不足500万元,远不能清偿1200余万元的债务,此外,执行法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明悦公司及曾**的其他财产,申请复议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明悦公司及曾**的其他财产线索,足以认定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执行法院通知申请复议人履行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悦小兰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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