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邓*、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何**委托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因购材料需要,于2014年1月6日与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邓*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月17日,邓*通过账号623072011052615****向原告账号622897001022009****转款400万元。原告借款后,邓*又要求原告每月先付息,并将款打入指定账户,于是借款当日即2014年1月17日按照邓*要求向被告何**的账号为0514001010004665****现存20万元,2014年2月17日现16万元,2014年3月28日现存16万元,2014年4月24日现存16万元,合计向何**账户现存68万元。借款到期后,邓*于2014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诉讼中,邓*代理人当庭否认邓*偿还该款,法院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对该事实没有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与何**素不相识,邓*也否认收68万元的事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返还原告68万元及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4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28日,4月24日共计向何**存款68万元,其中第一个月打款20万元里面包含了4万元的保证金;

本院查明

3、(2014)顺庆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何**存款68万元未被法院认定向邓*还款68万元。

被告何**辩称:原告诉讼的事由是因原告与邓*之间的借贷引起的,原告诉称的68万元已经在原告与邓*的诉讼中判决认定,68万元的主张在本案中不当,应当告知原告申诉处理;原告诉称的将68万元前后四次进账,这68万元是罗*归还何**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何**的账户明细,证明在2011年7月31日何**取了一笔4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罗*,当时约定的两年期,每月利息大概10000元,罗*将欠款都还清了,借条等已返还罗*,当时有取款的证人;

2、付文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贾**借款的事情。

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邓*取款20万元,存入20万元在被告何**0514001010004665****银行账户上,2014年2月17日、3月28日、4月24日原告分别取款16万元,并在当日各存入被告何**银行账户上16万元,合计存入68万元。诉讼中,被告何**向法庭提交了南**业银行账户(05120010100014****)明细上显示2011年7月31日取现40万元,并称这笔款借给了原告罗*。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罗*与邓*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向邓*借款400万元,贷款年利息22.4%,2014年1月17日邓*向罗*转款400万元,因罗*未按期偿还借款,邓*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罗*偿还借款本息,罗*向法院辩称已还68万元,转入邓*指定的账户即何志昌账户,2014年12月2日法院判决,判决中未采信原告罗*已向邓*还款68万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邓*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取款明细及存款单,证实原告罗*向被告何**存款的事实,被告何**也认可,本院对原告罗*向被告何**存入6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辩称该款系罗*于2011年7月31日向何**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息2分5,借款到期后偿还的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何**仅提供取款40万元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将该款借给原告,且证人作证证明罗*曾向案外人贾**借款,而不是向何**借款,且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及金额也与借款40万元也不相同,故对被告何**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取得68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原告罗*返还6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