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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的药材供应商,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企业征询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3503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5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但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若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拒绝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8月起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中药材和中药饮片,2015年1月20日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503元。对账后原告停止供货。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企业征询函》一张,被告提交的《往来业务情况》,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药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503元是事实,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付款时间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233503元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若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233503元。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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