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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四川省内**)有限公司,内江**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四川省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集团)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的委托代理人袁**,白**公司、内**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钢、闻**参加了两次庭审,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梁**与白**公司、内**集团签订了《重庆宏**限公司投资总额、承包经营管理、成本核算及利润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约定:一、投资总额及各方所占比例。1.投资截止日期:从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所有投入,作为投资三方在重庆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的投资总额,具体数额以2006年10月31日止财务投资结算明细表为准;2.各方投资所占比例:梁**占总投资的48%,内**集团占总投资的44.1%、白**公司占总投资的7.9%……三、投资付款期限及方式。内**集团和白**公司在宏**司的投资付款期限及方式:其应付投资额的差额部分,在2006年至2015年十年中的每年定额利润分红中按比例分摊。其中,2006年度内**集团和白**公司共计分摊200万元,余下部分分9年按比例在每年定额利润分红中逐年支付。梁**应付投资差额部分在独立承包经营的10年中每年支付定额利润分红后的余额利润中逐年分摊。四、经营管理方式、生产成本核算及利润确认方案。1.经营管理方式:⑴宏**司在公司经营服务年限内,以定额利润承包方式,由梁**个人承包,独立全权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并承担承包经营期内的债权债务、生产、安全、经营风险,负责按期支付内**集团和白**公司每年的定额分红,同时享有支付定额利润分红后的利润收益权利。内**集团和白**公司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不承担承包经营期内的债权债务、生产、安全、经营风险,享有每年定额利润分红的利益权利;⑵梁**个人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4.利润分配方案:⑴梁**每年负责向内**集团和白**公司支付定额红利545万元,由梁**分四个季度支付,年终结清;⑵2006年末,由梁**向内**集团和白**公司支付红利400万元,其中支付现金200万元,其余200万元冲抵建矿投资。

2008年4月15日,宏顺**公司办公会议,参加人包括梁**等,会议记录记载了宏**司2006年度分红事宜:宏**司定于2008年4月27日前向内**集团兑现2006年度分红200万元。

2009年6月30日,宏**司通过中**银行电子汇款,向内**集团转账100万元。

2009年8月6日,内**集团与宏**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宏**司持有的内江市和一新型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公司)30%的股权(180万元)转让给内**集团。该部分股金由宏**司实缴36万元,未缴部分144万元,实缴部分由内**集团按照1:1的比例在2009年9月4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给宏**团,未缴部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同日,和一公司举行股东会通过了上述协议约定。

白**公司、内**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依照承包经营协议向白**公司、内**集团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1日所欠的承包费3534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6414646元,合计4175464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是否应当向内**集团、白**公司支付承包款以及应付款金额;二、梁**差欠内**集团、白**公司的承包款资金占用损失标准及计算方式。

关于梁**是否应当向内**集团、白**公司支付承包款以及应付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方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梁**是宏**司的股东兼实际经营人,其负责在承包期限内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承担,并享有公司的余额利润。内**集团和白**公司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承担,其享有每年公司定额利润分红的收益权,具体标准为2006年应得红利4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支付现金,余款200万元用于冲抵矿山投资。以后每年可得定额红利为545万元,每年年终结清。但迄今为止,梁**仅支付了136万元分红款,其中36万元为和一公司股权款,以及2009年6月30日宏**司的转账,内**集团和白**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用于抵扣2006年的分红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2006年内**集团和白**公司应得分红款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建矿投资,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梁**将该款用于建矿投资,该200万元理应返还内**集团和白**公司,故梁**2006年差欠内**集团和白**公司的定额红利款为264万元,以后每年分红款依照《方案》约定,每年应付54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3534万元,一审法院核实后确认金额无误。内**集团和白**公司该部分诉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梁**差欠内**集团、白**公司的承包款资金占用损失标准及计算方式的问题。本案中梁**差欠内**集团和白**公司3545万元本金的诉请依法成立,虽然双方没有在《方案》中明确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梁**在没有合法事由的情况下,无故拖延付款至今,理应向内**集团和白**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内**集团和白**公司认为应当以尚欠本金3534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为标准,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6414646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方案》的约定,梁**支付内**集团和白**公司分红款系以年为单位,2006年应付400万元,年底付清,以后每年应付款545万元,当年年底前付清,故资金占用损失也应当分段计算,以每年尚欠金额为基数,从次年1月1日起算至内**集团和白**公司主张的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止。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内**集团和白**公司主张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一倍计算,对此,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标准,但梁**在无合法事由的情况下无故拖延付款至今,故对内**集团和白**公司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其计算结果如下:

起算时间本金金额计算标准截止日期

2007.01.01264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12.31

2008.01.01545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上

2009.01.01545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上

2010.01.01545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上

2011.01.01545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上

2012.01.01545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上

综上,内**集团、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马电力公司、内**集团支付3534万元欠款,并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具体如下表所示:

起算时间本金金额计算标准截止日期

2007.01.01264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12.31

2008.01.01545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上

2009.01.01545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上

2010.01.01545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上

2011.01.01545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上

2012.01.01545万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上

二、驳回白马电力公司、内**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573元,由白**公司、内**集团负担2555元,梁**承担253018元。

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白**公司、内**集团既未按照《方案》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进行投资,也未针对《方案》第二条所约定的投资项目进行投资,梁**也未对《方案》所约定的投资项目进行承包经营,因此,《方案》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企业承包关系。即便存在承包关系,白**公司、内**集团也无权将宏**司承包出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白**公司、内**集团在宏**司的出资总额仅为476.31万元,一审却判决梁**每年向其支付545万元承包费,显失公平。且宏**司在经营过程中许多资料都需要白**公司、内**集团配合盖章,白**公司、内**集团一直不予配合,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因此白**公司、内**集团无权要求梁**支付承包费。3.一审程序违法。梁**一直生活在永川区,并不是下落不明,白**公司、内**集团与梁**一直都保持着联系,且在一审期间双方在内江市所进行的两起案件中梁**均出庭应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梁**通过公告方式送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白**公司、内**集团答辩称:1.《方案》约定的投资项目是由宏**司对外进行投资,并非是由股东直接投资,双方作为宏**司的股东,其投资对象是宏**司;2.白**公司、内**集团已经向宏**司投资476万元,并非没有投资;3.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对外承包公司,本案也不存在保底的问题;4.承包费的约定合法,不存在显失公平。

二审中,梁**提交了如下证据:1.宏**司章程,证明双方的出资情况及在该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2.重庆市永**责任公司章程两份,证明白**公司、内**集团未在该公司投资,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3.永川市茶店炭坝子煤矿章程,证明白**公司、内**集团未在该煤矿投资;4.永川市茶店炭坝子煤矿工商登记注销材料,证明该煤矿已于2008年被政府关闭,已不存在;5.《董事会同意抵(质)押意见书》,股东会决议2份,股东会会议通知,宏**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拟证明《方案》签订后白**公司、内**集团仍然在参与宏**司的经营管理,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白**公司、内**集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方案》的约定,三个项目是投资方向,是否落实是梁**的事,与两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中宏**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其单方制作,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白**公司、内**集团参与会议只是为了完善贷款手续,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然表明白**公司、内**集团参与了关于宏**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但不足以证明梁*成未进行实际承包经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白**公司、内**集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7月宏**司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各个股东都在股东会决议上面有签字,决议后附有《方案》,因此《方案》的真实性已经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2.《宏**司原煤成本计算表》和《宏**司原煤加工销售收入表》。拟证明经双方共同核算宏**司每年的总利润是1000多万元,白**公司、内**集团按其出资比例应分545万元,因此该545万元的性质是红利。

梁**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方案》中约定的2003年6月18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投资总额进行了对账,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16日,梁**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审计,但梁**未按本院的通知要求缴纳鉴定费。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1.宏**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2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梁**、白**公司、内**集团均为宏**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梁**48%,白**公司7.9%、内**集团44.1%。从2003年5月6日至今,梁**一直担任宏**司的法定代表人。

2.2006年7月11日,梁**与白**公司、内**集团签订了《方案》,约定:一、投资总额及各方所占比例。1.投资截止日期:从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所有投入,作为投资三方在宏**司的投资总额,具体数额以2006年10月31日止的财务投资结算明细表为准;2.各方投资所占比例:梁**占总投资的48%,内**集团占总投资的44.1%、白**公司占总投资的7.9%。二、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共三个实体企业:1.永川市**责任公司;2.永川市茶店炭坝子煤矿;3.永川市宏顺洗煤厂。三、投资付款期限及方式。内**集团和白**公司在宏**司的投资付款期限及方式:其应付投资额的差额部分,在2006年至2015年十年中的每年定额利润分红中按比例分摊。其中:2006年度内**集团和白**公司共计分摊200万元,余下部分分9年按比例在每年定额利润分红中逐年支付。梁**应付投资差额部分在独立承包经营的10年中每年支付定额利润分红后的余额利润中逐年分摊。四、经营管理方式、生产成本核算及利润确认方案。1.经营管理方式:⑴宏**司在公司经营服务年限内,以定额利润承包方式,由梁**个人承包,独立全权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并承担承包经营期内的债权债务、生产、安全、经营风险,负责按期支付内**集团和白**公司每年的定额分红,同时享有支付定额利润分红后的利润收益权利。内**集团和白**公司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不承担承包经营期内的债权债务、生产、安全、经营风险,享有每年定额利润分红的利益权利;⑵梁**个人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原煤产量及利润确认方案:⑴按重庆市各管理部门核定的(永川市**责任公司15万吨/年,永川市茶店炭坝子煤矿6万吨/年)原煤总产量为21万吨/年……⑵原煤精加工增值利润确认原则:……3.成本确认(见附表)。4.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每年在核定红利总额中提取200万元作为管理人员奖励基金和销售业务费用,由梁**安排使用;⑵梁**每年负责向内**集团和白**公司支付定额红利545万元,由梁**分四个季度支付,年终结清;⑶2006年末,由梁**向内**集团和白**公司支付红利400万元,其中支付现金200万元,其余200万元冲抵建矿投资;⑷内**集团和白**公司不承担承包期内的生产经营、安全风险,不承担债权债务;⑸矿井生产能力以生产许可证核定产量为准,实际产量在核定产量的基础上每增减20%均视为正常范围,增产量超过20%以上的部分按投资比率增加红利分配额,因政府行为、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公司年累计停产达3个月以上且减产量超过20%以上的部分按投资比率减少红利分配额;⑹十年期满后,根据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通过董事会共同协商,调整并形成新的利润分配方案……《宏**司原煤成本计算表》载明:生产总成本3462.03万元。《宏**司原煤加工销售收入表》载明:原煤产量21万吨;销售收入5005.5万元;洗选加工成本为6元/吨×21万吨=126万元;原煤销售税金为167.85万元;每年利润为5005.5万元(销售收入)-126万元(洗选成本)-3462.03万元(生产成本)-167.85万元(销售税金)=1249.62万元-奖励基金、业务费200万元=1049.62万元。

3.2006年7月11日宏**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宏**司股东会于2006年7月11日在内**集团会议室召开,公司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董事长梁**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方案》。在该决议的尾部有梁**的签字,白**公司、内**集团加盖了公司公章。

4.永川市茶店炭坝子煤矿成立于1986年5月26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2007年12月21日,重庆市永**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永煤整关办发(2007)34号文件,载明:“永川**道办事处:……你处炭坝子煤矿属于整合关闭矿井,按照‘先关闭、后整合’的原则,经永川区**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对永川区茶店炭坝子煤矿依法予以关闭。”2008年2月24日,重庆市永川**道办事处孙家口村村民委员会向重庆市**永川分局提交《申请》,载明:“根据重庆市永**导小组办公室永煤整关办发(2007)34号文件,永川市茶店炭坝子煤矿属依法关闭企业。该矿已于2007年8月结束生产经营活动,……现*申请注销永川市茶店炭坝子煤矿。”2008年2月28日永川市茶店炭坝子煤矿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5.根据白马电力公司、内**集团一审中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其请求的6414646元资金利息的具体构成如下:2006年款项为(400万元-136万元)×6.84%×6=1083456元,2007年款项为545万元×7.83%×5=2133675元,2008年款项为545万元×5.76%×4=1255680元,2009年款项为545万元×5.76%×3=941760元,2010年款项为545万元×5.85%×2=637650元,2011年款项为545万元×6.65%×1=362425元,2012年款项为年底支付,故利息未计。

6.二审中梁**称,其目前的住址是永川宏顺大酒店而非身份证载明的住址。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梁**应否向白马电力公司、内**集团支付相应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方案》中关于梁**承包公司后每年应向白马电力公司、内**集团支付款项的约定,既不损害宏**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梁**应当按约向白马电力公司、内**集团支付相应款项。

其次,梁**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1.根据《方案》的约定2006年梁**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00万元,扣除白马电力公司、内**集团认可梁**已经支付的136万元,尚欠64万元;2.根据《方案》的约定,2007年梁**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为545万元;3.永川市茶店炭坝子煤矿于2007年8月停产,并于2008年2月28日根据重庆市永**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永煤整关办发(2007)3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方案》中关于“因政府行为、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公司年累计停产达3个月以上且减产量超过20%以上的部分按投资比率减少红利分配额”的规定,结合《方案》中核定的永川市茶店炭坝子煤矿的年产煤量,从2008年开始梁**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应当进行相应核减,核减后白马电力公司、内**集团每年应得款项金额为545万元×【1-(6/21-20%)】=4982935元。综上,截止2012年12月31日,梁**应支付白马电力公司、内**集团的款项本金为31004675元。

第三,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及金额。虽然《方案》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白**公司、内**集团请求的资金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前述规定,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基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梁**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的具体明细如下:从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4%计算,金额为262656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5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金额为2133675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49829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6%计算,金额为1148068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49829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6%计算,金额为861051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49829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5%计算,金额为583003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49829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计算,金额为331365元,以上合计531981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梁**确实没有在身份证所载明的地址居住,一审法院在无法联系到梁**本人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二、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马电力公司、内**集团支付欠款310046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319818元;

三、驳回白马电力公司、内**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江**实业公司、四川省**(集团)负担37574元,由梁**负担217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73元,由梁**负担217999元,由内江**实业公司、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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