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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内江市**责任公司、内江发电**公司高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被上诉人内**总公司高坝公司(以下简称“高坝电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4)内中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鑫**司委托代理人闻科,被上诉人高坝电厂委托代理人周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鑫**司成立于2010年3月9目,与第三人高坝电厂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在诉讼中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坝电厂的出入证;2、内江市市中区乐贤**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郭北镇中河村3组村民王**属我村常户,与我一社村民彭**是夫妻,于2001年在电厂打临工至今;3、内江益**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考勤表;4、2012年9月21日临时用工安全交底记录表复印件(无被告和第三人的印章);5、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登记表;6、证人周**证言。上诉证据中,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按劳动法律法规支付各项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和第三人的辩称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6月由被上**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高坝电厂处从事锅炉运行工作至2014年5月,虽然鑫**司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但上诉人由鑫**司派遣到高坝电厂工作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高坝电厂出入证、村委会证明、2012年9月21日临时用工安全交底记录表、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登记表、证人周**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等共计4848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益**司考勤表说明了上诉人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高坝电厂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鑫**司、高坝电厂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进行确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鑫**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载明,鑫**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上诉人在一审中另提交了一份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在益**司工作的考勤表,以上证据与上诉人诉称的其于2001年6月起即由被上诉人鑫**司派遣到被上诉人高坝电厂处从事锅炉运行工作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其从事的工作是一名叫段**的人在安排,工资也是在段**处领取的,被上诉人均表示不认识段**,而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载明段**为益**司劳务管理人员。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从事了由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诉称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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