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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行驶至蜀门南路农产品交易市场大门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血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17mg/100ml,后对提取的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驾驶车辆刑事照相;受理立案破案登记、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广决字(2015)第51080124001540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对其作出罚款190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此次酒驾经酒精含量检测已超200mg/100ml,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据此,依照“2011年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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